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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四川苏**限公司、四川苏**限公司万年场旗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被告四川苏**限公司万年场旗舰店(以下简称苏**司万年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二位被告共同代理人陶*和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诉称,其于苏**司万年场店购买松下空调一台,型号为LE13KE1K,价格3750元,为无任何折扣的合格正品价。后因要把空调移至新居,发现该空调不是合格商品,其中室外机不是松下原配,而是冒充的松下商品。理由如下:1、贴在室内机上的产品合格证标明了室内机和室外机的型号,并标明了室内机、室外机为产品同一编号2965109834。2、苏*交付的室外机编号为6504534369,和室内机不是同一编号,这是苏*故意把编号不同的室外机与室内机配在一起,冒充松下合格商品;苏*在室外机包装箱上贴有一张“另售商品拣选标签”,标签上拣选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其购货日期也是2011年11月26日,当天现卖现拣选,但拣选出来的并不是松下原装商品。3、保修单中注明:必须完整填写保修单内容,漏写不保修;但保修单中安装人员未签名,未填型号,此单不能作为保修单。4、上述情况表明,苏*存在买卖欺诈行为,本人被骗一年多,欺诈事实成立,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被告应予双倍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倍货款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被告苏**司万年场店共同辩称,1、苏**司万年场店系苏**司的门店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苏**司承担。2、原告所描述的空调室内机上产品合格证标明了室内机、室外机为统一编号2965109834不符合事实,空调室内机上的产品合格证上所显示的编码仅系室内机编码;原告以室内机、室外机编号不一致即认定苏**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两机编号必须一致;根据订单当天现卖现拣选是苏**司配送商品的工作流程,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苏**司经该流程拣选出来的商品不是松下原装商品没有事实依据;保修单未完整填写并不影响保修,相关保修凭苏宁的销售发票,这与本案是否存在买卖欺诈无关。由此可见,苏**司自始自终没有欺诈行为,也完全没有必要采取欺诈行为来销售一台全国知名且质量合格的空调。3、苏**司销售给原告的松下空调质量合格,符合3C认证,具有国家质监部门颁发的产品合格证。4、原告曾以苏**司销售的松下空调室内机与室外机型号不一致、销售的LG洗衣机为不合格产品等为由,两次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审终审均败诉,属于滥诉行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郁**以3750元的价格在苏**司万年场店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E13KE1K的松下分体式房间空调。该空调室内机上的合格证载明:室内机型号CU-LE13KE1K、室外机型号CU-LE13KE1、编号2965109834、广州**有限公司制造。随后,苏**司送货至郁**家中并进行了安装,其送货的包装箱上粘贴有“零售商品拣选标签(1/1)”,交付给郁**持有的保修单注明,室内机编号为2965109834,室外机编号为6504534369,但该保修单中“销售店签章”、“安装店签章”及“安装日期”栏没有填录内容。其后,郁**认为,所购空调的产品合格证规定,室外机编号必须与室内机编号一致才是合格产品,苏**司通过零售商品拣选将不合格的室外机冒充合格的松下原装室外机,致使整套空调机均成为不合格产品,存在买卖欺诈,遂酿成本案讼争。

另查明,根据郁科权向本院提交的其致国家**督总局的举报材料和致中央**办公室的举报材料记载,其从2009年底至2012年底,在苏**司购买了九台家电,因产品质量问题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过两次诉讼,并经两审终审作出判决,此外以国美电器为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亦提起过诉讼,同样经两审终审作出判决,现郁科权均不服,向四川**民法院请求再审。

还查明,苏**司万年场店系苏**司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所缴出资额为零。

庭审中,苏**司、苏**司万年场店依据所举的商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主张郁**所购空调系质量合格的松下产品;依据所举的拣选标签操作手册及注释、(保修)服务合同书,坚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认为这与产品质量无关,且不影响保修。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苏**司所售商品为合格商品,并坚持自己的起诉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郁**举出的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保修单、零售商品拣选标签条码、空调包装箱粘贴的其它条码、致国家**督总局的举报材料、致中央**办公室的举报材、邮寄凭条,被告苏**司、苏**司万年场店举出的商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拣选标签操作手册及注释、服务合同书、类案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案争议焦点为郁**在苏**司所购买的空调机是否因为室内机与室外机编号不一致、经过苏**司的零售商品拣选程序、保修单未予完整填写而构成买卖欺诈,苏**司交付给郁**的空调机是否质量合格。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郁**依据本案所举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司交付的空调机特别是室外机系以质量不合格产品冒充质量合格产品及存在有买卖欺诈行为。理由如下:1、苏**司向郁**履行了空调机交付义务后,郁**应当检验货物,空调机室内机、室外机的机身上载明有两机编号不同,保修单亦注明编号不同,郁**有条件知晓该情况,在收货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却在两年多再以此为由提出异议,有欠合理。2、按照一般常识,分体式房间空调机由室内机与室外机两部分组成,两机型号代码并不相同,同一型号的室外机可以与多个不同型号的室内机匹配组合,故两机编号不同应属正常现象,仅凭两机编号不同不能当然证明空调机质量不合格。3、郁**主张空调机随附的合格证明确载明室内机与室外机必须同一编号,此系其个人对合格证记载内容的解读,并无证据证明空调机的生产企业即广州**有限公司有该方面的明确规定。4、经本院庭审释*,郁**明确表示不申请本案争议空调的产品质量鉴定,作为对此负举证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苏**司在产品包装箱上粘贴本公司的零售商品拣选标签及保修单填录不完整,该行为既不能当然证明苏**司所交付的商品产品质量不合格,也不能当然证明苏**司实施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欺诈行为,郁**亦没有主张因保修单填录不完整而导致其相关保修权利受损。综上所述,郁**在本案中因不能证明苏**司交付的空调机为质量不合格商品,所提出的基于买卖欺诈而主张的双倍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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