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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限公司与郑**、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恒**限公司与被告郑**、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恒**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郑**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型号CLG855,机号AL227258的柳工牌装载机,总价款为319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10%即31900元,剩余租金按期12877.65元,分24期支付完毕,如中途逾期应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郑**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欠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留购价共计388663.51元未付。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留购价共计人民币388665.5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姚**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郑**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型号CLG855,机号AL227258的柳工牌装载机,总价款为319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原告租赁首付款即租赁物总价款10%计31900元,剩余租金分24期支付完毕,按月支付12877.65元。合同中同时约定,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郑**在收到租赁物后,仅按期支付了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的6期租金,从2011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余下18期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后,截止合同期满被告欠到期未付租金213965.04元、留购价500元及违约金未付。

另查明,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在合同签订时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予以证明,同时,在租赁物交付时,被告姚*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予以签收,在《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上被告姚*亦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佐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有16期到期租金共计213965.0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以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该约定调整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欠付金额、日期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留价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原告主张被告在给付租金、留价款及违约金后租赁物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与被告郑**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因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在合同签订时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予以证明,同时,在租赁物交付时,被告姚*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予以签收,在《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上被告姚*亦签字确认。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恒**限公司租金213965.04元;

二、由被告郑**、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恒**限公司留价款500元;

三、由被告郑**、姚*从每期欠付租金的日期起以每期实际欠付租金金额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中恒**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郑**、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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