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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因被告盛**司下落不明,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3年9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司向原告李**借款330775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若采用一次性还款的,被告盛**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李**付清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李**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盛**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盛**司应按借款总金额并按照柳工国际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月利率6.68‰的四倍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从约定归还本息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盛**司2012年11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李**偿还本金330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按约付款,被告盛**司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原告李**56700元,尚欠274075元。原告李**多次催要,被告盛**司拒不偿还。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司偿还原告李**人民币274075元,支付原告李**违约金70706.46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盛**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盛**司向原告李**借款330775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于支付购买福田搅拌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若采用一次性还款的,被告盛**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李**付清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李**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盛**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盛**司应按借款总金额并按照柳工国际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月利率6.68‰的四倍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从约定归还本息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司向原告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零柒佰柒拾伍*整,小写330755元。此款项是我与李**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给我的借款。收款人成都**限公司何**。”后被告盛**司归还借款56700元,尚欠274075元,原告李**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盛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收条及原告李**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盛**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司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李**的借款,但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归还借款56700元,被告盛**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李**诉讼主张的抗辩,本院认定被告盛**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起诉要求被告盛**司归还借款本金274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盛**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李**付清本金及利息的,被告盛**司应按借款总金额并按照柳工国际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月利率6.68‰的四倍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原告李**提出法庭可根据法律规定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兼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被告盛**司中虽未抗辩,但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33077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李**起诉被告盛**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74075元,并给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3307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44元,共计9316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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