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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有限公司等与泸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四川泸**有限公司、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泸**委员会作出(2015)泸仲字第12号裁决,四川泸**有限公司、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四川泸**有限公司、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与泸州**有限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协议》,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金额、利率和期限、抵押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泸**委员会仲裁)。2014年6月18日,四川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泸州**有限公司现金150万元(大写:150万元),月利率1.395%,定于2014年9月17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如超过还款期限,则按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动产抵押协议》中相关约定条款计算支付。此据。借款人四川泸**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泸州**有限公司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月利率1.395%,定于2014年9月17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如超过还款期限,则按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动产抵押协议》中相关约定条款计算支付。此据。借款人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之后,泸州**有限公司以四川泸**有限公司、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借款后未付借款利息及超出约定期限未还款为由,向泸**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323.7万元及违约金219.6万元;四川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24.2775万元及违约金16.47万元,同时承担律师费及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并由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泸**委员会依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泸**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泸仲字第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泸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合同期限内(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支付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1.395%)合计利息837000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向泸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二、四川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泸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合同期限内(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支付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1.395%)合计利息62775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向泸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对本裁决的第二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共计185570元,由泸州**有限公司承担37114元,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承担133610元,四川泸**有限公司承担14846元(此费已由泸州**有限公司垫付,贵州二十一响礼炮**公司及四川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泸州**有限公司)。

仲裁裁决后,申请人四**有限公司、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无仲裁协议,泸**裁委无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借款合同也就是借条上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只在动产抵押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泸**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二、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作为典当行对外采用动产抵押方式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未出具能够从事动产抵押业务及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仅体现为《动产抵押协议》和《借条》,没有订立单独的《借款合同》。而《借条》系借款人于签订《动产抵押协议》后第二天,即2014年6月18日单方出具,出借人并未在《借条》上签章,从《借条》载明的内容体现为借款人收到出借本金以及借款人对利息、还款期限等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借条》不能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而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动产抵押协议》,对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违约责任、抵押权、出借款项的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泸**委员会仲裁)等进行了约定,具有完整的借款合同的意思合意,虽名为《动产抵押协议》,实则为包含抵押权内容的借款合同。因此该《动产抵押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仅适用于**抵押争议,也适用于借款争议。故对于借款争议,应视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人以双方主借款合同即借条上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委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作为典当行对外采用动产抵押方式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未出具能够从事动产抵押业务及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已经过仲裁裁决评述,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内容,申请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泸**有限公司、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泸**委员会(2015)泸仲字第12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申请人四川泸**有限公司、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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