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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东**村民委员会与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江市东**村民委员会(简称团**委会)因与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6日,团**委会与罗**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团结村。乙方:罗*均。经甲乙双方协议,现将大队林场包给乙方,总面积肆拾亩,每年大队干收承包费壹仟贰佰元,从1997年起,此合同属长久性永远不变,农业税由甲方负责,上级其他各种一律由乙方负责。以上合同请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不按合同办,谁造成后果谁负责。本合同一式俩(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内江县**民委员会、李**。乙方:罗*均”。2015年5月27日,团**委会在未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向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罗**的父亲罗**,罗**未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罗**。罗**在2012年以前5年的承包费已经结清,每年400元,合计2,000元。2013年以后的承包费用,罗**曾向团**委会进行缴纳,团**委会以罗**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而拒收。罗*均、罗**、罗**系同一人。内江县**民委员会已更名为团**委会。

团**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团**委会与罗**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判令罗**立即向团**委会缴纳欠缴的承包费14,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罗**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团**委会与罗**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团**委会在未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向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罗**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团**委会以此为由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罗**的承包费已缴纳至2012年,2013年后的承包费罗**虽没有缴纳,但是因为团**委会拒收才导致罗**欠缴承包费,团**委会以此认为罗**违约而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团**委会要求罗**缴纳拖欠的承包费14,800元,因罗**的承包费已缴纳至2012年,上届村委会已在收缴罗**承包费时进行了确认。现罗**只欠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故团**委会要求补交2012年以前的承包费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罗**承诺愿意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用,属履约行为,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经核算,承包费为1,200元/年×3年=3,6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团结村村委会承包费3,600元;二、驳回团结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团**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审认定罗**欠缴承包费是因为团**委会拒收造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罗**的父亲没有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给罗**违背常理;二、原审没有认定罗**存在违约行为错误;三、团**委会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起诉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团**委会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在二审中辩称:一、案涉合同系1995年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限是可以定的,不属于请求的范围;二、罗**并不存在欠缴承包费的情形,村委会调整每年的承包费是有依据的,不应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三、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送达,团**委会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罗**的父亲违背常理,且罗**的父亲作证是被村委会骗签;四、团**委会拒收承包费是对上一届村委会负责人与罗**约定的承包费进行否定;五、村民代表大会的召开与我们所了解的事实有出入,是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才召开的村民委员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村民代表大会现场拍摄的21张照片,证明团**委会因为罗**存在违约行为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召开了大会,组织了83人参加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会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通知村民大会的通知都是公示了的,同时证明村委会也是按照法律程序通知村民召开大会。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否合法,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是否送达给了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向上诉人缴纳的欠缴的承包费的金额为多少。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而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长久性永远不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该约定期限应为无效。但《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承包合同》的其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他部分的内容仍然有效。双方应按照相应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的内容全部有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出并纠正。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承包合同》并未明确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31日召开村民大会,于2015年5月27日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送达给被上诉人的父亲罗**。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在前,召开村民大会在后,其解除合同的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迟延履行缴纳承包费这一债务时,上诉人经过了催收,故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再者,从《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承包的初衷是长期承包,为了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有利于农业生产,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缴纳承包费而要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与欠缴承包费金额问题。被上诉人的承包费缴至2012年,但对之后的承包费并未缴纳。2013年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前五年承包费时,并未提出其交纳的承包费不够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之前的承包费未缴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2013年之后的承包费,虽然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及时缴纳,但双方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承包费的交纳时间,之前也有被上诉人几年一交的情形,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缴纳,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欠缴至2015年的承包费1,200元×3年=3,600元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认定事实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的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大治乡团结村村民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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