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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宜**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诉被告宜宾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分行诉称:2004年12月15日被告在我行借款990万元,期限1年,并以其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28号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0日我行就该笔借款向法院提出实现财保物权的申请,经法院裁定确认了我行对被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财产变价后所的款项在2600万元内优先受偿(该裁定书确认的优先权包括3笔借款,共计本金2180万元),但被告欠我行的利息未在该裁定上予以确认。现我行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行利息15891612.89元(该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6月3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被告与中国**宾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7.32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宾市分行向被告发放990万元借款。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中含有罚息和复利。

另查明:中国**宾市分行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变更为中国农业**宜宾分行,即本案原告。

2014年3月20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被告另外在原告处两笔借款本息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本院裁定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28号财产变价后所的款项在2600万元内优先受偿,但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未在该裁定上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990万元借款,被告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持金额为:从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利息以99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7.324%计算,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利息(含罚息)以990万元为基准、按9.5212%计算(其中从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至的利息(含罚息)为10074729.61元),复利以合同约定为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宜宾分行支付从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共计10074729.61元以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本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99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9.5212%计算,复利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宜宾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49元,由被告宜**限责任公司各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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