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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泸州**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何*、刘**,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飞、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川E-AG913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华**司所有,2014年11月14日向太**财保购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4月3日,持代码为C1驾照的案外人任*驾驶川E-AG913号车由泸州往叙永方向行驶,行驶至G321线1789KM+60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川ER1R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相对行驶的川EU2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相撞的川ER1R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2015)第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华**司所有川E-AG913号车的案外人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5日,太**财保对受损车辆进行估损,车辆修理费为13400元。华**司支付修理厂13400元修理费之后,向太**财保申请理赔,太**财保以肇事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经协商无果,华**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五目关于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华**司系川E-AG91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投保人,享有川E-AG913号车的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驾驶川E-AG91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ER1R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已由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2015)第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华**司车辆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太**财保应当在华顿运业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虽然保险条款对“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作出了免责的约定,但因其为格式条款,且对何种情况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予以明确说明和表述,视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加之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不符合公平原则。华**司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其驾驶员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有效驾驶证,合法驾驶,依法上路,太**财保持华**司方驾驶员不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应予免责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泸州**限公司车辆维修保险赔偿金134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8元,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太**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出现错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同时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投保车辆属营运性机动车,而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只持有C1驾照,不能驾驶营业性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因此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的约定,应予免责,而原审却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6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为格式条款,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项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目有关: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就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华**司作出明确说明,特别是对其他必备证书,应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被上诉人华**司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其驾驶员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有效驾驶证,但现双方仍对需具备哪些所谓必备证书产生歧义,作为保险人太平洋财保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据法律规定对此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据上述规定,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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