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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6月18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6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现已成年);结婚的当年年底,被告因销售假药而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1997年年初脱逃,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1996年5月30日);

2、被告户籍地居委会、公安机关、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关于被告多年来未回到户籍地的《证明》(2014年10月13日);

3、被告劳动教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9日);

4、婚生女胡**的《户口簿》(1996年9月6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原告苏*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6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现已成年)。另查明,(1)1996年9月6日,被告因销售假药而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1997年1月6日脱逃,至今下落不明;(2)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被告户籍地居委会、公安机关、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关于被告多年来未回到户籍地的《证明》;被告劳动教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婚生女胡**的《户口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久,被告即因违法而被劳动教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在劳动教养期间脱逃后至今下落不明,表明其不愿接受教养反而继续违法,进一步影响夫妻感情,同时也表明其不愿尽家庭职责和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事实上,双方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当视为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二)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虽然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庭不能予以查实,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苏*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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