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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龚**、帅*、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金诉被告龚**、帅*、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龚**、帅*、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杨**驾驶川LG4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坝镇长征村往车福路方向驶,14时29分,当车驶上车福路27KM+50M时,与从西坝镇方向沿车福路往石麟镇方向由被告龚**驾驶的川L3320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额部硬膜外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左额骨凹陷骨折,5、左颞骨骨折,6、颈4椎层面颈髓损伤,7、颈椎4-6椎间盘突出,8、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经乐山**医院专科门诊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经四川**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I(柒)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左股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同年9月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通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为杨**的监护人。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0130.10元;2、护理费:42天×121.23元/天=5091.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00元;4、误工费:132天×160.92元/天=21241.44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2%=204800.40元;6、后期护理费:31642元/年×20年×50%=316420.00;7、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鉴定费:57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黄**73岁,18027元/年×7年×42%÷6人=8833.23元、父亲杨**79岁,18027元/年×5年×42%÷6人=6309.45元;11、川LG470号普通二轮摩托维修费、施救费:14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4246.2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川L33202号车承担:12146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12786.28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3835.88元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20860.00元,本案由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54435.88元。

事故发生后,五通桥**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伤者杨**系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长征村7组10号居民,属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3月起至出事之日,就一直在乐山**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收入来源、居住、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根据四川**民法院川**一(2006)3号《关于转发〈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通知》,因此杨**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25443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人垫付了相关费用18000.00多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争议;2、本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允许重新鉴定;3、原告医疗费要扣除博爱医院的票据金额,再扣除10%的自费药的费用;护理费,本公司认可4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天数都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护理费,本公司不认可原告构成护理依赖,不认可这项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有错误,应该用农村标准计算,要求重新鉴定后再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根据票据计算;4、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龚**驾驶的川L3320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帅*,被告龚**系被告帅*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龚**在从事雇佣活动。川L332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的伤情经乐**医院诊断为:1、**额部硬膜外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左额骨凹陷骨折,5、左颞骨骨折,6、颈4椎层面颈髓损伤,7、颈椎4-6椎间盘突出,8、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经乐山**医院专科门诊治疗。2015年5月29日原告经四川**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I(柒)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左股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同年9月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通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为杨**的监护人。

3、原告杨**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130.10元,司法鉴定费5700.00元,川LG4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费600.00元,修理费860.00元。另外,被告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777.11元,现金10000.0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包括太平**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4、原告杨**于2013年3月1日与乐山**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该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00元。原告之父杨**,1936年9月22日出生,现年79岁,原告之母黄**,1942年12月22日出生,现72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父母年老无固定养老收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户口关系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五通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帅*提供的支付医疗费票据、收据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垫付的10000.00元的票据的计算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杨**、龚**对本事故分别承担主要、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龚**系被告帅*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由雇主帅*承担侵权责任。川L332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777.11元及现金10000.00元依法应由太平**支公司向其支付此款。太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本交通事故前已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上班时间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支公司抗辩杨**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解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属于免责条款,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须,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四川**鉴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等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允许;辩解原告医疗费要扣除博爱医院的票据金额,再扣除10%的自费药费用的意见,因博爱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其身体受伤而产生的合法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自费药免赔的义务,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护理费,认可4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的意见,因其计算标准过低,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130.10元,2、护理费:42天×121.23元/天=5091.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5元/天=1050.00元;4、误工费:132天×3500元/月÷30天=15400.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2%=204800.40元;6、后期护理费:31642元/年×20年×50%=316420.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8、交通费:800.00元;9、鉴定费:57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黄**73岁,18027元/年×7年×42%÷6人=8833.23元、父亲杨**79岁,18027元/年×5年×42%÷6人=6309.45元;11、川LG470号普通二轮摩托维修费、施救费:14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7994.44元,加上被告帅*支付的医疗费4777.11元,原告杨**的损失共计632771.55元。

综上,原告杨**的总损失632771.55元,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460.00元,余额为511311.55元,由被告龚**承担30%,即511311.55×30%=153393.46元,此款由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74853.46元,但应扣除被告帅*已支付的医疗费4777.11元及现金10000.00元和太平**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50076.3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损失250076.35元;

二、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帅*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14777.11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58.00元,由被告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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