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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胡*、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8月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0月被告胡*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胡**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3年8月借款贰拾万元,2013年10月借款壹拾万元正。(此据为换据)(息**)”。

上述事实,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出示的借条载明,本案借款由2013年8月1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20万元借款两笔构成,并注明为换据,故原告陈*主张与被告胡*存在3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对原告陈*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载明,并注明利息除外,但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胡*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属被告胡*、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974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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