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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家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主张其于2012年6月与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木工。天**公司则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66号仲裁裁决,认定王**于2014年10月21日受伤住院,于11月1日出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天**公司仅提供了营业执照以证明其登记住所地不在成都市新都区,以及受托人为新都区**材加工厂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以证明委托有新都区内企业加工的事实。王**则提供了工资表、《天子实木产品流程质检报表》、《天**限公司派工单》、《中国人**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说明》、《中国人**限公司理赔申请书》、《委托书》(原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原件)、有关协商赔偿的录音资料及其文字整理等证据。据此还查明:2014年7月,天**公司为其在职的42名员工向中国人**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1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团体保险。在投保单有关投保人资料中填写的,天**公司的通讯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和平村2组。2015年2月2日,中国人**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王**进行伤残鉴定。6日,王**收到了经中**银行转账支付的保险金40000元。

原审再查明,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天**公司陈述同其订立委托加工合同的受托人的经营场所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崇路57号,王发明则陈述其工作地点不同于此而相同于上述投保单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天**公司承认为自己员工投保了团体保险的事实,但同时主张为部分受托人的员工投保了团体保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公开了证据审核认定结果,并要求天**公司补充提供证据。经举证释*后天**公司未补充提供证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书、质检报表、派工单、投保单、投保说明、理赔申请书、委托书、交易明细查询、录音资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已经公开了证据审核认定结果,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要求天**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天**公司虽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经举证释明后并未补充提供证据。其主张的为其他企业的员工投保团体保险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达不到反证目的。因此,其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天**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仅依据一张意外险保单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公司的注册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并未在新都区注册分公司或租赁场所经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涉及天**公司的任何劳动争议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要求天**公司提供第三人的资料,但天**公司与第三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无法提供第三人的资料,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天**公司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与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天子**公司派工单、天子实木产品流程质检报表、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说明、理赔申请书、委托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王**在天**公司工作的事实。天**公司主张其在王**主张的工作地新繁镇和平村2组无经营场所,但根据其为王**等42位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天**公司的通讯地址为新繁镇和平村2组,与王**主张的工作地一致。天**公司虽主张王**系其委托加工的受托方新都区**材加工厂的员工,但其陈述的该木材加工厂的地址为新繁镇繁崇路57号,与王**主张的工作地点不一致,且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为其他企业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事实,也未对其主张进行合理说明,故天**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的提供劳动的地点在成都市新都区,故成都市新**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天**公司关于管辖权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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