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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武**有限公司与胡*、席*、四川惠**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公司(以下简称武侯融通公司)诉被告胡*、席*、四川惠**有**(以下简称惠**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席*、惠**司、一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融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惠**司、一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2014年6月13日,被告胡*、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万元(本案诉争借款债务),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席*发放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席*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惠**司、一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214666.67元(包括罚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席*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惠**司、一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席*、惠**司、一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一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一通公司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3日,被告胡*、席*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席*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提前支付所有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到期未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胡*指定的账户转款3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席*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委托授权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席*、惠**司、一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席*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惠**司、一通公司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司、一通公司对被告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惠**司、一通公司未就被告席*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司、一通公司对被告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胡*、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0元,由被告胡*、席*、四川惠**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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