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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成都理**术学院、第三人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成都**术学院)、第三人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以下简称:核西物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9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成都**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兰**,第三人核西物院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7月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9月8日,双方签订《工作协议书》,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6月。

2013年6月27日,原告得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此向被告提出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在遭到被告拒绝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曾于2014年4月26日与被告其他教师联名向被告提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薪酬待遇的书面函件,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91116元;2、被告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6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术学院辩称:被告是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举办的高等学校,在行政上是核物院的下属单位,其师资力量与投入资产均来自于核物院。原告于2004年8月通过工作调动方式进入核物院,核物院将原告纳入其单位事业编制,安排到作为核物院下属单位的被告处从事教育工作,原告的人事关系在核物院,并按照核物院的规定核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核物院根据国家政策目前暂未为所属职工购买养老保险。上述事实在原告向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已为仲裁部门查实,并据此决定不受理其仲裁申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核西物院述称:成都**术学院是我院举办的高等学校,行政上是我院下属单位,其师资力量与投入资产等资源皆来自于我院。我院作为成都**术学院的举办者,有权利用自身优势资源对成都理**术学院发展进行投入,因此利用事业单位人事编制将原告予以纳入,并将原告安排到下属成都**术学院工作。原告于2004年8月通过工作调动方式进入我院工作,后由我院安排在下属单位成都**术学院从事教育工作。原告的人事关系在我院,并按我院与国家相关规定核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并不是成都**术学院自行聘用的职工,原告与成都**术学院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而是与我院形成事业单位在编人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8日签订《工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按照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下达的毕业生接收计划,接收原告以教师身份到被告处工作;2、原告同意从到被告处报到之日起(2004年7月8日),在被告处至少工作6周年;3、受聘工作期间,被告按政策规定发给原告相应的工资、津贴,提供福利待遇,按政策规定和条件为原告晋升工资和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4、原告报到后,由被告聘为讲师职称,享受相应待遇……。《工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即在被告成都**术学院从事教学工作。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写出辞职报告,以个人家庭等原因提出辞职,2013年6月25日核西物院作出批复,同意王某某等六人辞职,2013年6月26日,成都**术学院发文批复同意原告辞职,保留公职,不给予辞职费。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办清所有辞职手续与被告解除人事关系。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诉请理由为由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7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

审理中,被告成都理**术学院,提供一份签订于2003年11月3日的《成**大学、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四川**工程公司合作办学协议书》的复印件,载明:被告成都理**术学院为成**大学、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四川**工程公司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承担以理工科本科为主高等学历教育,适度发展研究生、成人教育,培养工科、经、管、人文社科、艺术等学科人才”。按照三方《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成都**术学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实施相对独立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独立进行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等。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工作协议书、辞职材料、劳动仲裁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04年9月8日与成都理**术学院签订《工作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该院工作,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另外,被告自行提供的文件材料也载明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实施相对独立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独立进行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等事项。其举办单位、审批单位、主管单位以及资金来源等情况,均不影响其与原告王某某建立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王某某与成都理**术学院签订的《工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核西物院主张王某某是核西物院的事业编制在编职工,既未提交王某某进入事业编制序列的招录手续,也未提交相关的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同意录用文件,双方也未签订人事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加之,核西物院也并未与王某某协商达成过用工的合意,产生过用工的事实,故核西物院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因此,对核西物院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是以个人家庭原因主动请求辞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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