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乌鲁木**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乌鲁**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曾亚*,被告乌鲁**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作为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从2013年开始陆续为被告借款用于其日常生产经营。在此期间,被告亦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70345元,被告也已向原告偿还共计85981元的借款本金。但自2015年8月29日起,被告在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4364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2789356.82元)。被告所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有确认函为证。而我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4364元及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78935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轩答辩称:原告系我公司股东,占51%股权,我个人也是公司的股东,占21%股权,公司还有一位股东占20%的股权。我们合伙开公司,手续由我来跑,原告以及另外一股东出资,后被告公司乌鲁木**殖有限公司一直由原告来管理。原告所诉本金我认可,利息我不认可,我们约定的利息是5%,原告也一直按照这个利息在拿钱。关于借款催告函我的有效关联性与利息计算方式我不认可。股东会议纪要中证明利率按照5%计算没有变更,我早在2013年4月10日以后离开公司,后期公司一直有原告的妻子管理,但我作为法人没有授权。所以我认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函不合法,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乌鲁木齐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该公司有三位股东,其中原告吴**占51%股权,于*占21%股权,蔡*占20%股权。乌鲁木**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10日离开乌鲁木**殖有限公司,未再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由原告吴**派人对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自2009年起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14570345元。被告也已按年息5%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吴**与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均认可乌鲁木**殖有限公司已向吴**支付本金85981元并向其按照年息5%支付利息527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凭证、股东会议纪要、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对原告吴**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利息应以年利率5%,原告吴**主张借款年利率12%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借款利息标准。鉴于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对原告吴**主张的借款的事实及本金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吴**要求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484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利息标准的认定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计息标准没有约定。虽然原告吴**提供的借款确认函中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且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亦签章确认,但该确认函于2015年12月1日形成,而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轩于2013年4月10日即离开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此后由原告吴**派人对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基于此况,该确认函不能视为是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27000元利息是按年利率5%计息,在原告吴**不能提供足以证明涉案的利息为年利率12%的证据的情况下,利息按年利率5%计息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吴**主张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仅对利率提出异议,故本案中被告应付的利息为635232元(2789356.82元÷12%×5%-527000元=635232元)。综上,原告吴**主张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12%来计算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称本案的利息应按5%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4484364元;

二、被告乌鲁**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借款利息635232元。

以上被告乌鲁木**殖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原告吴**款项合计1511959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为17273720.8元,判决给付标的为15119596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87.53%。原告吴**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42.32元,由被告乌鲁**殖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87.53%即109800元。由原告吴**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2.47%即1564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