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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文宏诉被告刘**、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刘**、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二被告后,因未及时偿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诉刘**、罗**夫妻关系,刘**因购车需资金向原告曾文*借款。2013年5月3日,原告曾文*代被告刘**缴纳购车定金10,000.00元。同年5月4日刘**向原告出具借到曾文*1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曾文*将1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归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转款凭证,汽车销售公司证明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曾文*借款后,经多次催收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曾文*的借款1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共计2,920.00元,由被告刘**、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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