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康洪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向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向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O1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刘**于2013年11月期间共谋贩卖毒品,由刘*出资6万元,刘**在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带回犍为交给刘*贩卖。尔后刘*于同年11月28日将6万元通过刘**父亲刘某某汇给刘**,同日刘**在广东**支行将该6万元钱取走。刘**在广东购得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后,将毒品藏匿于旅行包内,交被告人向康*从广东带回犍为。同年12月1日晚23时许,当向康*乘坐广东至犍为的长途客车到达犍为县岷东乡中海石化加油站附近下车时,被守候在此的缉毒民警挡获,当场从其旅行包内查获四包疑似毒品。经称量、鉴定:1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重净重49.88克,2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重净重500.22克,3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重净重500.22克,4号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净重150.08克;1号、2号、3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1克/100克,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2克/100克,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4克/100克,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9.8克/100克,上述冰毒共计净重1050.32克,海洛因净重150.08克。之后,民警在犍为县新民镇新塘村2组39号刘*家中将刘*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经称量、鉴定:1号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净重34.75克,2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重净重3.44克,3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称重净重4.43克,4号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净重21.55克;1、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海洛因共计净重56.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43克。2013年12月9日,民警在广东佛山将刘**抓获归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向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对作案工具手机、现金4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且该案涉及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有如实供述等认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刘**系帮人代购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2.刘**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刘**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向康*上诉称自己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事,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商量过运输毒品,只是帮刘**带旅行包回乐山,自己是被冤枉的。

原审被告人刘*认为自己是借钱给他人,自己不构成毒品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有共谋并投资购买毒品的行为;在被告人供述中,除刘**供述与刘*共谋贩毒外,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期间共谋贩卖毒品,由刘*出资6万元,刘**在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带回犍为县交给刘*贩卖。尔后刘*于同年11月28日将6万元通过刘**父亲刘某某汇给刘**,同日刘**在中国邮政**怡兴支行将该6万元钱取走。刘**在广东购得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后,将毒品藏匿于旅行包内,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康*从广东带回犍为。同年12月1日晚23时许,当向康*乘坐广东至犍为的长途客车到达犍为县岷东乡中海石化加油站附近下车时,被守候在此的缉毒民警挡获,当场从其旅行包内查获四包疑似毒品。经称量、鉴定:1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重净重49.88克,2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重净重500.22克,3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重净重500.22克,4号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净重150.08克;1号、2号、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1克/100克,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2克/100克,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4克/100克,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9.8克/100克,上述冰毒共计净重1050.32克,海洛因净重150.08克。之后,民警在犍为县新民镇新塘村2组39号刘*家中将刘*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经称量、鉴定:1号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净重34.75克,2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重净重3.44克,3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称重净重4.43克,4号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净重21.55克;1、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海洛因共计净重56.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43克。2013年12月9日,民警在广东佛山将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9日,犍为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犍为县新民镇斑竹村5组村民刘**等人欲到广东购买毒品回犍为,遂建议立案侦查。

2.立案决定书,证实犍为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对刘**等人涉嫌运输毒品立案侦查。

3.被告人刘*、刘**、向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刘**、向康*的基本情况,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蔡某某跑野的。2013年11月30日中午,一个姓刘的大姑爷(他的爱人姓蔡)打电话叫蔡某某12月1号晚到犍为大桥接人,对方到了给蔡某某打电话,让蔡某某接到人后走老路回新民,蔡某某表示同意。12月1日晚上,乘客发信息给蔡某某,说大概晚上10点30分左右到犍为。蔡某某等到晚上9点30分从新民出发走高速路到犍为,在犍为南下的高速直接开车到犍为大桥,到犍为大桥时还不到10点30分。等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对方打电话给蔡某某,说已经到犍为,在加油站下车,提一个口袋,喊蔡某某到上面的加油站接他。蔡某某正准备开车往五通方向前面那个加油站去接人时就被抓获。经蔡某某辨认,刘**就是给蔡某某打电话要其接人的大姑爷。

5.证人刘某某(系刘**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2日刘**打电话给刘某某说要给刘*借钱,喊刘某某到刘*那里去拿钱给刘**寄过去。之后刘某某到刘*家中,刘*给刘某某说是刘**要的钱已经准备好了,刘*当时拿了一个口袋封好的,刘某某把钱拿了之后就到新民镇邮政储蓄所给刘**汇过去。经*某某辨认,刘*就是2013年11月在新民镇拿钱给自己的人。

6.证人罗*(客车驾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14时20分左右,在广东沙贝收费站旁边的服务区里面上了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随手提着一个白色的塑料编织袋和一个浅灰白色条纹旅行包,有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来送他上车。到犍为后这个中年男子在犍为大桥往五通的第一个加油站的路边下的车,下车的时间大概是12月1日23时左右,他下车时带的东西就是他在沙贝收费站上车时的一个白色的塑料编织袋和一个浅灰白色条纹旅行包,东西他放在车内的,没有放在车子下面的行李仓里。当天送人的和坐车的男子都多次坐过罗*的车,送他上车的那个男子的电话很早以前罗*就存在手机里了,由于打工的都住在黄*镇,所以罗*存的名字是“黄*”。那个送人赶车的男子在12月2日13时许打罗*的电话,问到没有。经罗*辨认,向康*就是2013年11月30日在沙贝收费站上车的中年男子;刘**就是2013年11月30日在沙贝收费站送中年男子上车的人。

7.证人蔡某某(系刘**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蔡某某在房间里面做手工,听到刘**和向康*在院子里讲话,蔡某某就出房间看到向康*站在客厅门口,手上拿着一个装米的口袋和一个手提的旅行包,向康*先把装米的口袋放在客厅外面,然后又对蔡某某说他拿了点东西过来,之后向康*就从提包里面拿了一个小口袋出来,蔡某某当时以为是吃的,于是就喊向康*把东西随便放在哪里就可以了。向康*就直接把那个手提包和小口袋放在蔡某某家的卧室里面。之后蔡某某出门耽搁了一小时左右,回来后就和刘**、向康*一起吃饭。饭后蔡某某就回卧室做手工去了,这时蔡某某看到向康*之前从提包里面拿出来的小口袋放在做手工的小桌子上面,另外那个手提包放在房间的地上,蔡某某就顺手把那个小口袋移开到了另外一个桌子上面。蔡某某好奇想看一下口袋里面装的是什么,看到口袋里面装的是用透明胶带缠着的一坨一坨的东西,和橘子差不多大小。蔡某某当时还以为是吃的东西,于是就顺便拿了一个起来想打开看看。蔡某某看到这东西全部都用透明胶带包着,又看不清楚里面到底有什么,就用做手工的剪刀把那东西戳了一个小洞,看见里面装的好像是冰糖一样的白色东西。这时向康*正好从厕所里面出来,他看见蔡某某拿着他口袋里面装的东西,于是就喊蔡某某不要乱动这些东西,蔡某某问他这是不是冰糖,他就说这些东西吃不得,之后蔡某某就找家里的透明胶带将之前用剪刀戳的那个口子当着向康*封好,把那坨东西又放进了向康*之前的那个口袋里面。之后蔡某某就到客厅把事情给刘**说了,蔡某某还问刘**,向康*带来的东西是不是可以吃的。刘**给蔡某某说那些不是冰糖,还叫蔡某某千万不要把刚才的事情给别人讲,刘**还说向康*是他娘唯一的娃儿,说了不好的。之后蔡某某和女儿在外边耽搁了大概有一个多小时,回家后发现刘**也不在家,于是蔡某某就给刘**打电话,刘**说去送向康*去了。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怡兴支行取款凭证、刘**取款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于2013年11月28日在该支行取款6万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理化鉴定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1)2013年12月1日,民警在犍为县岷东乡至犍为大桥的加油站处对向康*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斑马条纹包内发现一件米黄色衣服内有一包疑似毒品,一件深蓝色雨衣帽子里有三包疑似毒品,对上述疑似毒品四包,分别编号1、2、3、4号,经称量,1号疑似毒品净重150.08克,提取1.15克作为检材送检;2号疑似毒品净重500.22克,提取11.27克作为检材送检;3号疑似毒品净重500.22克,提取7.08克作为检材送检;4号疑似毒品净重150.08克,提取3.34克作为检材送检。经鉴定,1、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3.1%、64.2%、62.4%;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9.8%。民警对毒品依法予以扣押。另从其身上扣押现金1000元、手机二部(黑色诺基亚N9手机一部,号码为18728831290;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写有“18228392566”的纸条一张。2013年12月2日,民警对向康*位于犍为县孝姑镇东风村4组1号的家进行搜查,从其房间内的床垫下搜出人民币1000元,民警将人民币1000元依法扣押。

(2)2013年12月2日,民警对刘*位于犍为县新民镇新塘村2组39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紧靠隔间西墙的杂物堆中查获一淡铜色金属盒,盒内有疑似海洛因三小包,编号为1号;疑似甲基苯丙胺四小袋,编号为2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小袋四十四粒,编号为3号;一大袋疑似海洛因编号为4号。经称量,1号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34.75克,提取1.93克作为检材送检;2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44克,全部作为检材送检;3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43克,提取0.51克作为检材送检;4号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1.55克,提取1.37克作为检材送检。经鉴定,1、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对毒品依法予以扣押。另搜查出电子秤二把、六张SIM电话卡(其中一张卡的号码为13108231038)、电话号码本二本,另扣押现金人民币3400元、黑色WTOO直板手机一部、黑金相间康佳翻盖手机一部。

(3)2013年12月9日,民警依法扣押刘**手机二部(银白色HTC手机一部);黑色HLITON手机一部、神州移动手机SIM卡一张、64KUSIM手机卡二张。

10.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料:⑴向康*血样一份,编为1号;⑵刘*血样一份,编为2号;⑶蔡某某血样一份,编为3号;⑷刘**血样一份,编为4号;⑸透明胶带四份,取其上斑迹,分别编为5、6、7、8号,其中,编为6号的透明胶带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刘**和编为8号的透明胶带上检出的STR分型。

11.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近亲或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的透明胶带(缠绕毒品的胶带)上斑迹之一经十三个STR分型支持为蔡某某(刘**之妻)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2.罗*手机上通讯录储存、蔡某某手机内短信内容,证实罗*存入刘**(黄*)电话号码,刘**2013年12月2日13时16分打罗*手机的通话记录,向康*发给蔡某某的短信内容及向康*打蔡某某的电话,与罗*、蔡某某的证言,向康*、刘**的供述吻合。

13.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民警对刘**、刘*、向康*、蔡某某、刘某某审讯中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对向康*的身体、随身物品检查的过程以及对当场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对刘*的住宅进行搜查的过程以及对当场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在光盘制作过程中,无修改、无删减,光盘内容客观真实。

14.通话清单,证实:

(1)2013年11月21日、24日、27日、28日、30日,12月1日,蔡某某的电话与刘**的电话有过联系,与刘*的电话有过联系,与向康*的电话有过联系。

(2)2013年11月9日至12月1日,向康*的电话与刘**的电话多次联系。

(3)2013年11月,刘**的电话与刘*的电话多次联系。

15.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0日、23日,刘**与向康*电话联系的内容,证实向康*到广州之前与刘**电话联系,准备帮刘**带“货”到犍为。2013年11月28日、29日,12月1日刘**与刘*电话联系的内容,证实刘*叫刘**在广东购买6万元的“货”,钱由刘*打给刘**,叫刘**买好后找人带回犍为,并说叫带回来的人在犍为大桥靠中海**站处下车。

16.犍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1)乐山市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通过审批,对被告人刘*、刘**、向康*的手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2)2013年12月1日晚,向康*从广东佛山返回犍为所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未发现摄像头等高科技赌博器材。

17.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在三个月之前,刘**在出租屋外边的一个亭子里面休息,一个大概40多岁的人来问刘**要不要毒品,刘**当时说不要。过了半个月以后,刘**经过之前说的那个亭子时,又碰见那个人,他说他是广西人,还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刘**,说以后如果需要毒品就打这个电话找他。之后,犍为新民的刘*多次打电话给刘**,要刘**在广州这边购买毒品,然后从广州带回犍为新民交给刘*卖,从中赚钱。于是刘**在2013年11月27日给那个广西人打电话说要6万元钱的毒品,购买5万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1万元钱的海洛因。次日中午刘**到佛山黄岐的邮政储蓄银行用卡取了6万元钱,钱是刘**喊其父亲到刘*处拿的。当天晚上21时许,刘**通过电话同那个广西人联系上,之后就在黄岐菜市场和广西人当面交易了5万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1万元钱的海洛因。2013年11月30日上午,向康*到刘**家之后,向康*喊刘**把毒品拿出来包一下再放在包包里面,刘**把不干胶拿出来,和向康*分别对毒品进行包装,刘**把包好的一包放进了米黄色衣服里面,向康*包的三包放进了蓝色雨衣帽子里,向康*说没有包包,刘**就拿了一个条纹包把毒品装进去了,包装时没有戴手套。之后刘**骑摩托车,把向康*和那个装有毒品的提包送到了沙贝收费站,坐上由广东三水开往犍为的长途客车。上车的时候,刘**拿了一个写有电话号码的纸片,以及1000元钱的路费和两包烟给向康*。刘**还告诉向康*,到了犍为以后就打纸片上面刘**的侄儿(蔡某某)的电话,要刘**的侄儿开车来接向康*到新民去。到了以后,刘**就会联系刘*来取提包。第二天(2013年12月1日)下午的时候,向康*给刘**打了一个电话,要刘**充话费,刘**就给向康*充了100元钱的话费,之后就没有联系过了。之所以找向康*带毒品,是因为大概在2013年11月份时,向康*给刘**打过两三次电话,问在广东能不能找到什么工作可以快速找钱,刘**就说只有帮刘**和刘*从广东运输毒品回犍为找钱才快。向康*就问帮带一次毒品回犍为多少钱,刘**说从广东带毒品回犍为一次5000元钱,向康*当时就同意了。刘*给刘**说过,向康*这次帮着运毒品可以给5000元钱,到时候毒品运回去后,刘*把钱给向康*。11月26日向康*打电话给刘**说要到广东来给刘**带毒品回犍为,29日晚上刘**在沙贝收费站接到向康*后,刘**还给向康*订了从广州回犍为的车票。11月30日上午向康*就到了刘**家,刘**就把装有毒品的条纹提包交给了向康*,刘**骑摩托车把向康*和提包送到沙贝收费站,刘**拿了1000元钱的路费给了向康*,然后把向康*送上了回犍为的车。把向康*送上车后刘**给刘*打过电话,记得13108231038是刘*的电话号码。刘**以前用过的卡,那个卡的信号不好,所以后来就没有用了,这张卡也与刘*联系过。

经刘**辨认,向康*就是帮刘**带毒品回犍为的人;刘*就是几个月一直打电话要求帮忙买毒品,之后在犍为收毒品的人;蔡某某就是刘**打电话要他开车到犍为大桥去接向康*的人。

18.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民警在刘*家底楼的卫生间旁边的楼梯间堆杂物的地方发现了一个装酒的铁盒子,里面装了20多克海洛因、2.9克甲基苯丙胺、20多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这些毒品刘*自己吃一部分,卖一些给别人,海洛因卖给别人的价格从230-270元/克不等,以230元的价格卖了1克左右的海洛因给本村的虞国昌。毒品是刘*赶长途客车到广州方村一个叫“鬼佬”的黑人那里买回来的,有20克海洛因,有3.8克甲基苯丙胺,另外买了30元钱的“底粉”,“底粉”是拿来参在海洛因里面用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刘*悄悄偷的,有20多颗的样子。

2013年11月底的时候,刘**在刘*家地坝外面的公路上喊刘*借点钱,当时没说借好多,刘*答应了,过了几天后刘**给刘*打电话说要借几万块钱,刘**喊他父亲刘某某来拿的,借了6万元给刘**。这些钱是刘*在新民镇岩门村的“蔡**”就是那个跑野的司机手里借了4000元,在新民镇新塘村2组魏*手里借了3000元,还有一个开农用货车的叫“王八蛋”手里借了3000元,在香龙山的康某某还了刘*6000元,在新塘村2组的谢某某处借了1万元,她又还了刘*1万元,一共加起来2万元,再加上刘*自己身上的2.4万元钱,一共就是6万。2013年11月30日还是12月1日,那天晚上19时许,“蔡**”打了一个电话给刘*,问是否可以还他钱,刘*说没有钱,要过几天才能还,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就没有再联系过了。刘*二十几年以前有一个绰号叫“虼蚤”。

经刘*辨认,刘**就是找刘*借6万元钱的人;刘某某就是到刘*家来拿6万元钱的人;蔡某某(“蔡**”)是野的司机,知道刘*的家在哪里。

19.被告人向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向康*是乘坐从广东到犍为的汽车回来的,到犍为岷东乡往犍为县大桥加油站处下车,大概是2013年12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向康*提的斑马条纹提包内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从一件黑色雨衣帽子里搜出三包疑似毒品,并搜出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山寨N9手机一部,以及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一张。这个电话号码是“刘**”写给向康*的,喊向康*到了犍为打这个电话就有人来接。向康*与开车来接他的人短信联系过两次。民警从向康*提的斑马条纹包内搜查出来的,是“刘**”喊向康*从广东带回来的。2013年12月1日七八点钟向康*打“刘**”电话15363812272,向康*问“刘**”订到票没有,“刘**”说订到了,中午1点钟的车。向康*就到了“刘**”的家里。吃了饭后“刘**”骑摩托车送向康*,随身带了斑马条纹包到黄岐镇沙贝收费站旁的加油站上的深圳到犍为的长途客车。“刘**”写了张纸条给向康*,上面写了一个电话,就是被抓获时手里拿的那个号码(18228392566)。“刘**”喊向康*到了犍为就打电话给这个人,把包包拿给来接他的人,对方把向康*送回孝姑后,就把包包拿走。向康*不晓得里面有毒品,“刘**”也没说过给钱。

“刘**”有两个电话号码,向康*的手机里面存了一个,另一个号码记得尾数有三个7。

经向康*辨认,刘**就是让其从广东佛山携带毒品回犍为的“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58.19克、海洛因206.38克的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50.32克、海洛因150.08克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康*运输甲基苯丙胺1050.32克、海洛因150.08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划分主、从犯。刘**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案涉及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贩卖的行为,有如实供述等认罪情节,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因刘**积极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原判未划分主、从犯并无不当,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向康*关于自己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事前已掌握三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在侦缉过程中,已经锁定三人的电话并进行监听,当向康*携带装有毒品的斑马条纹提包回到乐山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该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也有包括刘**及其妻子的证言在案佐证,能够证实向康*事前系明知毒品而运输的事实,且民警抓获向康*时在其携带的包里查获了大量疑似毒品,故向康*关于自己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刘*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共同贩毒的辩解、辩护理由,因本案系一对一的隐秘犯罪,从全案来看,刘*与刘**共谋贩毒后,刘*将钱交予刘**,刘**购买毒品后找向康*携带回乐山,该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全程监控,并在抓获向康*时当场查获大量毒品,该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三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判处被告人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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