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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宝**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集团公司)、成都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上**团公司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7月,吴**从四**大学毕业,成**药公司接收吴**到公司工作。2001年7月23日,成**药公司与吴**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吴**)进公司原则上服从工作安排,具体工作岗位安排为成**药公司药品分公司从事法律咨询相关工作;乙方在甲方(成**药公司)的服务期最短期限为二年,在此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离开,甲方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2001年7月25日,成**药公司与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7月23日至2003年7月22日。2001年7月31日,吴**向成**药公司药品分公司递交了《关于工作安置问题的申请报告》,表示吴**因成**药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合适工作岗位,申请部门按原高校毕业生接收就业分配派遣程序将其工作人事关系交回公司劳资**事部重新等待分配及调动工作。2001年8月1日,成**药公司药品分公司在该申请报告上盖章并注明:本人自己要求退回劳资**事部,与企业正常工作安排无关。吴**认为成**药公司未为其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未到成**药公司上班。2001年9月19日,成**药公司向四**大学出具《查询函》,成**药公司在该文件中表示,其已收到吴**的档案。吴**于2014年1月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4)18号不予受理通知。

另查明,后成**药公司改制后接受宝**司兼并,由宝**司负责接收成**药公司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妥善安置成**药公司的全部职工,并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另外,以成**药公司为母体,以成都**限公司等单位为子体组建医药集团公司。

审理中,医**公司与宝**司明确表明,没有收到吴**的人事档案,已无法为吴**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审法院向吴**释明,医**公司与宝**司现未保管有吴**的档案,其要求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吴**可请求赔偿因遗失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吴**明确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医**公司、宝**司:1、立即将吴**办理人事档案转移至成都**服务中心。2、赔偿未按约定安排工作岗位的经济损失,按照2012年度成都市教育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自2001年8月起至今共计527?07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成**药公司改制与接受成都**限公司兼并实施方案的批复》、《劳动仲裁申请书》、成**药公司于2001年2月12日出具的文件、应届毕业生接收证明、《协议》、《关于工作安置问题的申请报告》、《劳动合同》、《查询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成**药公司的改制兼并文件,成**药公司已经改制,由宝**司接收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及安置和管理全部职工。故成**药公司与吴**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管人事档案等权利义务应由宝**司承继。而医**公司是由改制后的成**药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组建的新公司,医**公司并未承继原有成**药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医**公司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吴**应向宝**司主张权利。吴**要求医**公司为其办理转移人事档案并赔偿未安排工作岗位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从2001年9月19日成**药公司向四**大学出具《查询函》可知,成**药公司收到了吴**的人事档案,成**药公司及其改制后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宝**司有义务保管吴**的人事档案。虽然宝**司否认收到有吴**的人事档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宝**司称其没有义务保管吴**人事档案的辩驳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收到人事档案的情况下,其并不知晓人事档案是否遗失,现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转移人事档案手续,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但因宝**司没有保管吴**的人事档案,吴**要求宝**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吴**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因该诉讼请求已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001年7月吴**到成**药公司上班,认为成**药公司未为其安排约定的工作岗位,申请重新分配或调换岗位,遂未再到成**药公司上班,现主张赔偿因未安排约定工作岗位给其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的全部诉讼请求。吴**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医**公司、宝**司均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医**公司是成**药公司为母体,成都市**责任公司为子体合并组建的公司,医**公司已经承继了成**药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应当属于本案适格被告。2、吴**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医**公司、宝**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吴**主张医**公司、宝**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因医**公司、宝**司从2001年8月至今未能依法为吴**及时办理个人组织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关系的转移,导致吴**生活、择业等受到严重影响,医**公司、宝**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侵害是持续的,不应当受到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3、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医药集团公司与宝**司是独立的法人,吴**与医药集团公司间有关系,与宝**司间不存在关系。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即便存在损失,吴**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宝**司的答辩意见与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吴**向本院提交了四**大学1997年招生简章、四川高等师范院校招生考生面试成绩登记表、品行鉴定、学科成绩表、共青团员证、四**大学党校结业证、市内毕业办理入户手续、四**大学法学院说明、成**药公司员工履历表职工调动介绍信、收条、吴**社保卡、吴**社保查询信息等300余份证据材料,拟主要证明成**药公司与吴**形成了劳动关系,接收了吴**的档案材料,宝**司、医药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吴**提交的证据,被上**团公司、宝**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吴**提交的1-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7号证据不能达到吴**的证明目的;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9号证据不能证明成**药公司收到了吴**的档案;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1-1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均不认可;对14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6-18号证据,不能证明吴**与成**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可;35-43号证据,认为医药集团公司并未接收吴**的档案材料;44-53号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54-56号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61-83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85-197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98-223号证据,由法院予以依法认定。对于224-230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吴**在质证过程中当庭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公证书》、《成**药公司基本情况介绍》、《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有关政策解答》等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上**团公司、宝**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拟证明成**药公司只是更名为“成都**有限公司”,其与宝**司属于独立的法人,本案与宝**司无关。吴**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提交的本案一审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庭审笔录》、《民事一审结案卡片》、《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均不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作审查。吴**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吴**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取得或可以取得,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以上证据材料中的四川**法学院2001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来函来人反映吴**档案内缺少高考体检表的查对情况说明》一份、成**药公司2001年7月23日及8月8日出具的《职工调动介绍信》两份、成**药公司劳资科2001年8月8日及8月9日出具的《通知》两份、成**药公司基建房管科2001年8月21日向“劳动**事部”出具的函件一份、吴**的社保保险卡、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医疗缴费明细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吴**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团公司、宝**司提交的两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因其并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2001年7月23日,成**药公司出具《职工调动介绍信》,介绍吴**到“药品分公司”分配工作。2001年8月8日,成**药公司出具《职工调动介绍信》,介绍吴**到“物业管理公司“分配工作。2001年8月8日,成**药公司劳资科向“财务部”发出通知,载明“物业公司吴**因病休6天,扣8月份工资金额为51元”,2001年8月9日向“财务部”发出通知,载明“物业管理公司吴**7月份工资未发,请补发金额为148.70元(7月23日参加工作)”。2001年8月21日,成**药公司基建房管科出具函件,介绍吴**回“劳动**事部”,该函件载明了“八月二十日,小*向我提出不适应该岗位工作,具体原因是:电脑作工具可以,但作为工作岗位不适应。”2001年8月过后,吴**离开成**药公司,未再到成**药公司上班。

2、成**药公司为吴**缴纳了2001年7月至9月的个人养老保险以及2001年8月、9月的医疗保险。

3、2001年10月10日,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出具《关于来函来人反映吴**档案内缺少高考体检表的查对情况说明》,对“成**药公司2001年9月来函来人在学校学生分配办反映吴**本人档案内缺少高考体检表,请学校帮助查找,以便归档”的事宜进行了说明。

4、成都市**理委员会成国资改(2006)160号《关于成**药公司改制与接受成都**限公司兼并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一条内容载明“原则同意成**药公司改制并接受成都**公司兼并的实施方案。企业改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重新与新组建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执行新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五条内容载明“同意成**药公司改制后接受成都**限公司兼并,由成都**限公司负责接收成**药公司全部资产(含纳入改制的六宗土地资产和部分非经营性资产),承担全部债权债务(韩平谷*准日后至改制兼并批复方案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成**药公司的全部职工,并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第八条内容载明“支持改制与兼并后的企业,以成**药公司为母体,以成都**限公司等单位为子体组建成都**有限公司”。

二审中,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吴**于2001年7月23日到成**药公司工作,根据吴**提交的成**药公司、成**药公司劳资**事部2001年9月19日向四**大学出具的查询函、四**大学法学院2001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来函来人反映吴**档案内缺少高考体检表的查对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成**药公司接收了吴**的档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医**公司、宝**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是否应当为吴**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并赔偿相应损失。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吴**到成**药公司工作,成**药公司接收了吴**的档案,成**药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吴**的档案。成**药公司改制后接受宝**司兼并,由宝**司接收成**药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安置成**药公司的全部职工。成**药公司改制并接受宝**司的兼并后,宝**司作为成**药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者,也应妥善保管吴**的档案材料。故本案中宝**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医**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问题。因医**公司系以改制后的成**药公司为母体与其他公司组建而成,没有继承成**药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没有保管吴**档案的义务,其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吴**关于医**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起诉要求医**公司、宝**司将其档案材料转移到成都**流中心。鉴于本案中宝**司表示未收到吴**的档案材料,亦不能提交吴**的档案材料,吴**的该项请求现已没有实际履行基础,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吴**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原审法院驳回吴**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吴**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主张的损失问题,吴**要求赔偿未按约定安排工作损失的经济损失527076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1年7月吴**到成**药公司上班后,认为成**药公司未为其安排约定的工作岗位,申请重新分配或调换岗位,2001年8月后未再到成**药公司上班,吴**于2014年1月提起本案仲裁,提出该项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吴**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吴**系自行离开成**药公司,其要求按照2012年成都市教育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吴**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该案,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审理期限超出了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该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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