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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第十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某;同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593号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部分毒品、毒资均已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辨认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查、称量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3134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全部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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