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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成诉被告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花,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成诉称: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从事二手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几经努力从他人处借得570000元并加上自己的30000元凑齐600000元借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是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据。2014年5月,因被告吴**要求,原告再次借款90000元现金给二被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让被告公司的员工告知被告要求其立即还钱,但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9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超辩称:我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说借大概3至6个月,但具体的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后我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协议》,用于替换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当时仍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我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我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在于欠原告几个月利息未支付。2012年8月15日及11月8日,我向原告支付的250000元系双方其他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请求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陈**辩称:我对于被告吴**在外的借款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与吴**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我没有要任何财产,所以我也不应当承担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1.借款协议(2014.1.17);2.借据(2014.1.17);3、中**银行转账凭条(2012.12.17);4、借条(2014.5.17)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

被告吴*超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借款600000元属实,但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均是为了更换2012年出具的借条。2014年5月17日未发生真实借款,是因当时欠原告几个月利息未付才出具的该份借条。

被告陈**质证认为:不清楚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上述证据的情况。

被告吴**为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并按月归还利息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2012.8.15、2013.9.13)。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30000元。

第二组证据:1、中**银行存款凭条(2013.1.19);2、中**银行转账凭条两份(2013.5.29、2013.7.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

第三组证据: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2013.10.17、2013.12.26)。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

第四组证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五份(2013.3.4、2013.4.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第五组证据: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2.11.8)。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

第六组证据:中**银行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原告邹*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凭证系发生在本次借款之前,系原、被告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其2013年9月13日支付的30000元予以认可,该款项系被告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第二组证据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对中**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无异议,该款项系被告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第三、第四及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该款项系被告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第五组证据发生在本次借款之前,系原、被告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均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吴**的交易情况。

被告陈**为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离婚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

原告邹*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570000元及现金3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吴**借款6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但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因被告吴**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遂于2014年1月17日,原告邹**(甲方)与被告吴**(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流动资金紧张,经与甲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600000.00元);二、借款时间“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计息,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四、乙方本次借款用坐落在游仙区东津路69号景福花园房权证书房监20xxxx976号9-21-7-17楼9-2-1-8-18楼做抵押;五、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利率上浮30%,甲方有权处置变卖抵押物。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邹**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按月付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邹**均认可2014年1月17日未发生真实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系为了更换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

2014年5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农成现金9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正),此款在2014年7月17日前归还。

借款后,被告吴**先后通过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账或存款支付320000元,其中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30000元,2013年3月4日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3年7月2日支付6000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6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30000元。

原告邹**与被告吴**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与被告陈**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于2012年12月17日形成60万元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就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9日邹*成中**银行存款凭条3万元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存款凭条原件系被告持有,且被告通过向原告账户存款的方式归还款项亦合乎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照月息5%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折算为月利率仅为2%,故双方的上述约定已远超过银行同类利率四倍,故被告在借款期间归还的320000元应先按月利率2%充抵利息,余款再抵扣本金。具体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归还的30000元因充抵1月利息12000(600000元×2%),剩余18000元抵扣本金,故此时未归还本金为582000元;2013年3月归还30000元先应充抵2月及3月的利息23280元(582000元×2%×2),剩余6720元抵扣本金,故此时未归还本金为575280元;2013年4月归还20000元应充抵4月利息11505.6元(575280元×2%)元,剩余8494.4元抵扣本金,故此时未归还本金为566785.6元;2013年5月归还30000元应充抵5月利息11335.7(566785.6元×2%)元,剩余18664.3元抵扣本金,故此时未归还本金为548121.3元;2013年7月归还60000元应充抵6月及7月利息21924.9元(548121.3×2%×2),剩余38075.1元抵扣本金,故此时未归还本金为510046.2元;2013年9月归还30000元应充抵8月及9月利息20401.8元(510046.2×2%×2),剩余9598.2元抵扣本金,故此时未归还本金为500448元;2013年10月归还60000元应充抵10月利息10009元(500448×2%),剩余49991元抵扣本金,故此时未归还本金为450457元;2013年12月归还30000元应充抵11月及12月利息18018.3元(450457×2%×2),剩余11981.7元抵扣本金,故此时未归还本金为438475.3元;2014年1月归还30000元应充抵该年度1月利息8769.5元(438475.3×2%),剩余21230.5元抵扣本金,故截止该月未归还本金为417244.8元。

被告吴**虽辩称其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借条》后双方并未发生真实借款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该份《借条》明确载明系以现金方式出借,故原告诉称系以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吴**借款亦合乎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吴**于2014年5月17日形成金额为90000元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吴**提供借款,被告吴**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吴**因2012年12月17日及2014年5月17日的两次借款现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7244.8元(417244.8元+90000元)未归还,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507244.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6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12月17日借款600000元的借款利率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故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417244.8元为基数,且利率标准应当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因双方对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9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该笔借款应当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被告吴**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所欠借款应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邹**偿还借款本金507244.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17244.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吴**、陈**共同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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