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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川1181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窜到峨眉山市黄湾乡报国寺景区解脱桥(小地名)被害人杨某某摊点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杨某某,要其交出财物。杨某某只好将81元钱交给了姚*。有群众见状上前制止、报警,姚*随即持刀追砍群众,将一群众右手划伤。之后,姚*又返回摊点处持刀追杨某某。杨某某在夺刀过程中,右手被划伤。后来,在众多群众的参与下,姚*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凶器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上诉认为,1.上诉人持刀抢劫,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且犯罪动机是为了利用被抢劫人员结束自己的生命,并非完全图财;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3.原判宣判时,没有判处罚金,漏判附加刑。综上,原判量刑畸重,判决结果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的作案动机具有特殊性,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采取持刀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姚*实施抢劫是为了利用被抢劫人员结束自己的生命,其犯罪动机具有特殊性,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无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是基于何种原因实施抢劫,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本身已构成了抢劫犯罪的认定;其次,虽无证据证实姚*是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原因而实施抢劫,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姚*系在风景名胜区实施抢劫犯罪,且在持刀劫取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后,群众上前制止时,仍主动持刀追赶群众,并将一群众致伤,而后亦持刀追赶被害人杨某某,其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以其犯罪动机具有特殊性,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提出原判宣判时,没有判处罚金,漏判附加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上诉人及辩护人分别签字、捺印的法庭笔录证实,原判当庭宣判时已对原审被告人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还提出,原判未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姚*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定罪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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