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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院有限公司与成都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芙蓉公司(乙方)与新世纪公司(甲方)签订《FR轻集料混凝土空心隔墙板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由芙蓉公司向新世纪公司供应“FR隔墙板”,合同第二条约定“2.1范围及内容:项目门诊楼、住院楼内墙供货、安装、槽孔及做法。2.2FR隔墙板产品制作、运送、装卸、安装、槽孔施工及售后服务。2.4.1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总价暂估为1?684?578元,数量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总价款以甲方确认最终使用量合计金额。”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工期为30天。自约定进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完工,乙方提交完工报告,验收合格之日止”,并对工期顺延的情形进行了约定。甲、乙方分别指派乔*、赵**为现场代表。合同第四条约定“4.1工程量的核定需要经甲方、监理、造控、总包确认签字后生效,合同最终将依此结算。4.2由于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墙体工程量变化,据实核定和结算。由于甲方使用需求变更所引起的二次开孔、开槽和回填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按程序核定和结算超出部分。由于安装、弱电、消防、精装单位施工错误所引起的二次开孔、开槽和回填费用,由错误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5.1工程质量控制:乙方通过严格执行《成都新世纪妇女儿童医院项目工程FR轻集料混凝土空心隔墙板施工方案》,保证通过四方验收。5.3质量登记:合格。5.5FR隔墙板工程进度达100%时,三日之内甲方应组织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6.1保证金:合同生效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拨付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6.2预付款:收到乙方保证金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乙方材料的预付款,乙方按合同要求组织对FR隔墙板的供货、安装。6.3结算:乙方隔墙安装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十个工作日内审结完毕。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则以乙方申报的结算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在审结完毕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至90%。开孔、开槽及回填工作结束,支付货款至95%,退还10%履约保证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FR隔墙板验收合格之日起)。到期未出现售后质量问题,即时全数退还质保金。”第八条约定了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其中8.2.2条约定“隔墙工程为精装饰分包工程项下的子工程,施工应在总包和精装饰公司指导下开展,现场需要与总包、精装、消防、弱**司密切配合、协调。”第十条约定“10.1因违约方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金。如果由于乙方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完成项目,每逾期一天按照总价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或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索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费用。10.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4除不可抗力外,安装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31日芙蓉公司向新**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68?457.8元,新**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芙蓉公司转账支付材料预付款505?373.4元。2013年5月12日芙蓉公司进场施工,新**公司陆续将施工现场移交给芙蓉公司。

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经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监理(建设)单位陆续对施工楼层(含门诊1-6层、住院1-8层及隐蔽工程)验收结论均评定为合格。

芙蓉公司、新世纪公司确认安装隔墙板工程总面积是14?782.6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966?095.11元,变更增加施工工程量金额为222?229.62元,合计2?188?324.73元。现整体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

芙蓉公司起诉称,合同签订后,新**公司分期分批将施工楼层移交给芙蓉公司,因新**公司提供施工图与现场不符、无标高、高考禁止施工、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芙蓉公司将安装完毕的隔墙板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10日移交给新**公司。新**公司接收前,对芙蓉公司安装的墙板进行了抽查验收,质量均为合格。此后,芙蓉公司继续对新**公司变更工程进行施工,直至2013年12月20日离场。2013年11月9日,芙蓉公司向新**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并于2013年11月25日应新**公司要求,向新**公司正式提交了竣工图和收方单以及增加施工核定签证等。经结算芙蓉公司安装墙板面积为14?782.67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966?095.11元,新**公司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为222?229.62元,合计2?188?324.73元。扣除新**公司已支付的505?373.4元以及质保金109?416.24元,加上新**公司应退还给芙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68?457.8元,实际新**公司应支付给芙蓉公司1?741?992.89元。新**公司对芙蓉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未作答复,经芙蓉公司多次催收,新**公司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1、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芙蓉公司的销售货款及工程款1?573?535.09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68?457.8元,合计1?741?992.89元;2、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和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赔偿芙蓉公司各种损失计211?112.9元;3、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信息、《销售合同》、质量验收记录、工程施工结算书、工程量计算表、工程变更审核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中,一、工程移交时间(一)新世纪公司移交施工场地给芙**司的时间问题,芙**司提供工序交接单,载明移交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2日门诊6楼,2013年5月15日门诊4至5楼,2013年5月22日门诊1至3楼,2013年6月26日住院2至8楼,芙**司并述称住院1楼并未办理交接手续,据施工人员说是2013年8月5日交给芙**司的;新世纪公司对芙**司提交证据载明时间表示无异议。(二)对芙**司工程完工移交场地的时间,芙**司提供工序交接单并述称移交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3日门诊1至6楼、住院2至4楼,2013年7月22日住院5至6楼,2013年8月11日住院7至8楼,2013年9月10日住院1楼完工。新世纪公司对芙**司提交的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但同时述称签字是施工方对可以进行管道安装线路时间的确认,具体移交时间应以移交精装时间为准。芙**司对此表示,根据合同本意,安装工期只包含初安装,开孔、开槽等需其他工序配合,芙**司无法掌控,芙**司提交工序移交即表示初安装已完成。

二、工期问题。(一)芙**司述称根据合同第三条3.1条安装工期的约定结合第2.1条、6.3条,该工期30天应为安装工期,而槽孔施工不应计入安装工期内,且开孔、开槽、回填需双方配合,芙**司无法单独控制工期,双方亦未对开孔、开槽及回填约定工期。芙**司按工序进行移交,移交手续真实,芙**司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新世纪公司则表示合同3.1条约定的工期30天应包含芙**司所有工程完工的工期。(二)芙**司提交工程联系函、变更工程联系函等,述称因新世纪公司提供施工图与现场不符、无标高、在工作面堆放设备和材料、垂直调运运力不足、高考、财富论坛禁止施工以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工期顺延系合同约定的合理延误事由,应当予以扣除,芙**司施工实际并未超期。新世纪公司则表示上述联系函新世纪公司确有收到,增加变更设计、高考、财富论坛禁止施工等造成工期顺延是事实,但也有芙**司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并提交新世纪妇女儿童医院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关于新世纪妇女儿童医院内隔墙工期的情况说明》及工作面交接单、监理日记,拟说明芙**司延误工期的事实,芙**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监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单方委托公司,且与新世纪公司认可的芙**司提交的往来函件签证不一致。(三)芙**司、新世纪公司均确认对变更施工工期双方没有约定。但新世纪公司同时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对变更施工工程期间有约定,并提交签到单、监理例会、进度专题会议纪要,对此芙**司表示签到单仅标明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系事后形成,无各方签字,不能构成对会议内容的确认,且与芙**司提供的、新世纪公司认可的工程验收合格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应以第一次移交确认工期。

三、工程验收。芙**司提交验收、检验记录等证据,并述称门诊楼层通过验收时间分别为:1层2013年5月26日,2层2013年5月23日,3层2013年5月21日,4层2013年5月19日,5层2013年5月17日,6层2013年5月15日;住院部楼层通过验收时间分别为:1楼2013年7月21日,2楼2013年6月25日,3楼2013年6月26日,4楼2013年6月27日,5楼2013年6月29日,6楼2013年7月3日,7楼2013年7月7日,8楼2013年7月12日通过验收。新世纪公司对芙**司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表示上述验收系工程内部监理组织的验收,应以质监站组织验收为准。对此,芙**司表示质监站组织验收系针对整个工程验收,芙**司系分包不能参加总工程验收,只能参加监理组织的三方工程验收,根据合同5.1条约定也可看出芙**司只是保证工程通过四方验收,芙**司只需通过内部验收即可。

四、芙**司提交资料签收单,并述称于2013年11月9日将竣工结算书(含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竣工图和收方单原件)交给新**公司,新**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收。新**公司表示芙**司将结算书交给四**公司,该公司系新**公司下属的管理公司,新**公司并没有收到芙**司所述前述材料。

五、芙蓉公司、新世纪公司均认可整体工程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验收并已验收合格。

六、新世纪公司提交工程变更费用估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述称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新世纪公司为了补救产生的费用;对前述证据芙蓉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表示芙蓉公司施工已经验收合格,芙蓉公司未收到关于质量的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系芙蓉公司原因造成的支出。

七、芙**司称主张新世纪公司赔偿损失211?112.9元系欠款资金利息损失以及货款延误工期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和管理成本损失,并明确所欠款项资金利息损失为货款及工程款1?573?535.09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68?457.8元,合计金额1?741?992.8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

八、新世纪公司提出芙蓉公司延误工期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是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结算、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原因,并由此给新世纪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芙蓉公司赔偿。芙蓉公司对此表示新世纪公司提出延期和质量问题并没有提出反诉,新世纪公司所提仅是作为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芙**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芙**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新世纪公司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一、芙**司、新世纪公司确认芙**司为新世纪公司安装隔墙板工程总面积是14?782.67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966?095.11元,变更增加施工工程量金额为222?229.62元,合计2?188?324.73元。对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6.3条约定:芙**司安装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新世纪公司在收到芙**司竣工结算书十个工作日内审结完毕。如新世纪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则以芙**司申报的结算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在审结完毕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至90%,开孔、开槽及回填工作结束,支付货款至95%。经查,新世纪公司辩称应以质监站组织验收为准,本案中芙**司向新世纪公司销售隔墙板产品并负责安装系精装饰分包工程项下子工程,合同5.1条约定芙**司负有保证工程通过四方验收,根据芙**司提交的验收、检验记录等证据,新世纪公司及其工程内部监理经组织验收结论为合格;芙**司将竣工结算书(含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竣工图和收方单原件)于2013年11月25日交由四**公司签收,新世纪公司认可四**公司系其下属管理公司,芙**司将前述资料交由该公司应视为交给了新世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应以芙**司申报的结算量为最终结算依据,且双方经庭审质证对芙**司所完成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了确认。对于新世纪公司抗辩芙**司延误工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的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新世纪公司以此作为不予支付货款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新世纪公司仅向芙**司支付了预付款505?373.4元,余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扣除5%质保金109?416.24元,芙**司主张新世纪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款1?573?535.09元,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履约保证金168?457.8元是否达到退还条件,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开孔、开槽及回填工作结束,支付货款至95%,退还10%履约保证金”,经审理,芙蓉公司、新世纪公司均确认整体工程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验收并已验收合格,故履约保证金符合退还条件,新世纪公司应予退还。

二、对于损失的确定。芙**司明确损失系新世纪公司所欠款项资金利息损失、延误工期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和管理成本损失,并明确所欠款项资金利息损失为以货款及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合计金额1?741?992.8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芙**司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以芙**司主张的211?112.9元为限。对于芙**司主张延误工期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和管理成本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前述资金占用利息的支持已足以弥补芙**司的损失,对芙**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新**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成都芙**限公司货款及工程款1?573?535.09元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68?457.8元;二、成都新**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成都芙**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741?992.8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1?112.9元为限);三、驳回成都芙**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8元,减半收取11?189元,由新**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世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对于销售货款及工程款新世纪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芙蓉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2、原审法院对工期认定错误,对芙蓉公司延误工期90天未作认定;3、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书十个工作日审结完毕并在此后十个工作日支付货款,但芙蓉公司将竣工结算书交科**司签收的,科**司只是新世纪公司委托的造价控制公司,新世纪公司未收到竣工结算书及对应确认文件,工程结算尚未完成;4、新世纪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是因为工程还在保修期内,原审法院认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芙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芙蓉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而实际大部分工程款均未支付,墙面问题仅属维修范围,都不构成不付款的理由;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不包括开孔、开槽及回填,这部分工期不能计算为合同工期;对于工程造价的确认是新世纪公司和其委托公司的职责,对于结算新世纪公司是认可的;履约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审核合格就应当退还保证金,并不是履行保修义务后才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新世纪公司提供了加盖有“成都**限公司”和“成都武侯区摩曼壁纸经营部”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的“情况说明”、记载时间为2014年11年28日的现场图片、2015年7月的购销合同、2015年7月的付款凭证、视频资料,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世纪公司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产生了墙面维修费用186042.9元、裂缝维修费用167350.56元。芙**司提供了一份电子邮件材料,拟证明双方对款项的支付、对维修问题进行协商,芙**司要求只能由芙**司维修。

芙**司质证认为,芙**司对工程墙体出现了裂缝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对与第三方的合同、款项支付的问题芙**司无法进行核实,也与芙**司无关,根据合同约定,维修应由芙**司负责,但新世纪公司并未通知芙**司进行维修,若确实需第三方维修也应征得芙**司同意,因此新世纪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芙**司承担。新世纪公司对芙**司提供的电邮材料三性不认可,认为双方对谁维修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芙蓉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在质保期间部分墙面出现裂纹,因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芙蓉公司拒绝对墙面出现的裂纹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芙蓉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安装的隔墙板工程总面积14?782.67平方米,工程总价1?966?095.11元,变更增加施工工程222?229.62元,合计2?188?324.7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结完毕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至90%,开孔、开槽及回填工作结束,支付货款至95%。芙蓉公司施工完工后于2013年11月25日向新世纪公司委托的四**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书,应当认定新世纪公司收到了芙蓉公司的竣工结算书,因新世纪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应当以芙蓉公司申报的结算量为最终结算依据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未付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2、芙蓉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90天的问题;3、履约保证金是否达到退还的条件。

关于未付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审结完毕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至90%,开孔、开槽及回填工作结束,支付货款至95%。芙蓉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将竣工结算书交给新世纪公司委托的四**公司,新世纪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12月8日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新世纪公司上诉认为因质量问题未付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均是2015年7月后才发生的,此时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间,因此不能证明工程完工时就已经存在质量问题,故新世纪公司称因质量问题未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新世纪公司二审中提出墙面裂纹的问题,虽然芙蓉公司认可施工的墙面裂纹存在,但因该内容属工程质量保修的问题,且原审判决已扣除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由于新世纪公司并未对工程维修费用进行反诉,故本院对质保期间因维修形成的费用问题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芙**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90天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工期30天,自约定进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完工,乙方提交完工报告,验收合格之日止”,同时约定“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出施工场地,清除障碍物,疏通进场道路”、“甲方对承包范围、内容及标准修改,影响进度或大量增加工程量”、“甲方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按实际相应顺延。从双方所举证据看,案涉工程增加施工222?229.62元,而且还存在设计变更的内容,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问题。因此,虽然芙**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工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芙**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故新世纪公司认为芙**司延误工期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达到退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开孔、开槽及回填工作结束,退还10%履约保证金”,但对其他履约保证金何时退还未作约定,由于履约保证金是对合同履行的保证,并非是对工程质量的保证,因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芙蓉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槽孔等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芙蓉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完全具备。新世纪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7.94元(新世纪公司实际预交受理费22378元,多预交1900元,多预交部分退还新世纪公司),由成都新**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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