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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文**与黄**经协商,口头达成买卖啤酒的协议。文**陆续向黄**支付了2180000元的货款,而黄**实际只交付了1551833元的货物。因黄**无法继续供货,于2015年1月27日,文**与黄**协商,经双方结算黄**应当退还628167元货款,并签订了退款协议。但签订退款协议后,黄**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退款。为维护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返还货款488167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货款之日】;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但提供交了书面答辩称,文**与黄**系合作关系,文**负责收款,黄**负责货源。2015年因一直无法组织货源,造成断货。2015年1月27日文**以不当手段逼黄**签下退货款协议。目前,无力归还货款,可用货抵款。不存在利息问题,且退还的货款中也包含合作的利润,更不应支持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文**与黄**通过磋商,达成由文**向黄**购买啤酒的合同。因黄**不能按时供货,2015年1月27日,文**与黄**签订一份退款协议裁明:现黄**与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黄**欠货款628167元。若在2015年2月1日前黄**退还冯**货款14万元,则黄**只需归还文**488167元。同日,文**与黄**签订退款协议。协议载明:因文**向黄**购2180000元的货物,截至到2015年1月20号黄**欠文**货款共计628167元。就货款退还达成协议:第一条黄**欠文**货款628167元。此欠款包(括)冯**货款14万元。由黄**于2015年2月4日前归还给冯**14万元,则只需归还文**488167元。第二条黄**分两笔退还文**第一笔款于2015年2月5日前,第二笔在2015年2月5日之内黄**必须告知文**剩余欠款归还日期。如黄**需延期还款,需文**同意。第三条欠款的利率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文**支付欠款利息。

又查明,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文**向黄**通过银行共转款支付2000000元货款。庭审中,文**主张另180000元为黄**应给付的佣金,明确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货款之日】。

以上事实有《退款协议》、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交易特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文浩*虽与黄**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协议,但从文浩*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文浩*按约给付货款,但黄**未能按约供货,文浩*与黄**双方达成退款协议后,黄**未按约返还货款,虽黄**称文浩*以不当手段逼黄**签下退货款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浩*予以否认,且不同意以货抵款,故黄**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对于文浩*仅要求黄**偿还货款488167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货款之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文浩*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黄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文**退还货款488167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以48816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3元(减半收取4311.5元),由黄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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