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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乐山市联**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联合东升汽**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初字第386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乐山**民法院受理了潘**诉乐山市联**务有限公司、乐山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告乐山联**限公司应对其销售的本案车辆的质量向潘**赔偿损失;被告东升**公司应对本案车辆在保养、维修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向潘**赔偿损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4900元。该案于2013年8月1日经乐山**民法院作出(2012)乐中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山市**有限公司赔偿潘**损失260030元,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26日,该案经乐山**民法院作出(2013)乐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乐中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潘**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潘**向四川**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围绕潘**与销售公司存在的维修服务、与乐山**公司存在的产品质量两个法律关系全面进行了审理”,认为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潘**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2)乐中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潘**支付拖车费、吊车费2400元,停车费、拆检费400元,委托鉴定费2600元。2013年4月26日,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本院委托做出评估报告,对川L77765号车损毁的损失评估值为251313元。原告潘**支付评估费3317元。

一审原告潘**诉请:被告向其交付无质检合格的维修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自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构成欺诈,应予双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430元,其中拖车费、吊车费2400元,停车费、拆检费400元,车辆损失251313元,评估费3317元;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修理费97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判决,其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修理车辆未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不构成欺诈行为;原告两项诉讼请求起诉时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潘**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升**公司赔偿原告潘**损失257430元”,已经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乐山**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并进行了处理。虽然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修理合同纠纷,但本案依据的基础事实、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之前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一致。在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发生竞合时,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一进行诉讼,既然原告潘**在前一诉讼选择了侵权之诉,且法院已经对其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潘**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主张合同之诉,即原告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要求判令被告乐山市联合东升汽**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57430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2)乐**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乐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川民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关于整车产品质量、维护质量进行审理,在上述案件中应该追加丰**司(生产商)为被告,对于维修产品缺陷侵权、维修配件产品缺陷侵权,上述一、二审均未予以实质性的审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已经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现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前诉包括销售商和维修单位,本诉只有被告维修单位;诉讼标的不同,前诉要求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本诉要求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不同;请求权重合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侵权后,该请求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审理,应当允许当事人改变选择,本案是在维修产品质量、维修配件质量缺陷诉讼中没有得到实质性审理,法院遗漏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另行选择维修合同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乐**初字第3864-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联合东升汽**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乐中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乐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川民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潘**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进行了一、二审,并驳回了再审请求。现上诉人潘**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诉和前诉当事人相同,前诉向维修商和销售商同时主张权利,本诉仅向维修商主张权利,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与前诉的双方当事人是竞合的,减少了诉讼主张主体,并非两案当事人不同,上诉人主张本诉和前诉当事人不一致,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两诉都基于车辆损毁这一事实,两诉都主张维修商(东升**公司)未使用合格维修材料,两诉都向维修商要求赔偿,本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上诉人主张本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本诉诉讼请求赔偿标的额除前诉请求的车损损失外,增加了违约损失,前诉的诉讼标的是侵权关系,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合同关系,两诉的诉讼标的虽不相同,但两诉诉讼标的的主张都基于同一事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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