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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强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光耀、手语翻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崔**窜至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锦鑫家园”门口石胜西路公交车站台处伺机行窃,后趁被害人胡*上公交车拥挤不备之机,利用胸前背包遮挡他人视线,将其随身挎包内的一部华为手机(鉴定价格260元)盗走,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队员挡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崔**于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及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关于被告人户籍信息的情况说明,证人郑*、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的供述,成都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2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崔**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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