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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的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宋**驾驶川LBX357号二轮摩托车由沙湾**山方向行驶至苏沙路14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诉称:被害人虽无证驾驶,但对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宋**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宋*乙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宋**驾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对宋**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被告人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损失124709.05元(包括医疗费16474.15元、死亡赔偿金66060元、误工费129.55元、护理费1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丧葬费22848.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777.3元)的90%,即112238.15元,扣除已支付的31500元,应赔偿80738.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华泰**公司信息,乐**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病员欠费催收通知单,乐山**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乐山市沙**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异议,辩称:摩托车是其偷开的,其父宋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收条证明支付了黄某某亲属置办黄某某丧葬事宜的支出188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乙辩称:被害人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宋*甲不应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收条证明宋*甲已支付黄某某亲属丧葬费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公司辩称:摩托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如判决华泰**公司赔偿,该公司享有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宋**驾驶川LBX357号二轮摩托车由沙湾**山方向行驶至苏沙路14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甲留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乐山**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乐**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6472.45元。肇事车辆川LBX35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宋*乙,系宋*甲之父,在华泰**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黄某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6年9月27日,殁年59岁,其母余某某,出生于1932年3月25日,在世子女一人。事故发生后,宋*甲共支付黄某某亲属丧葬费30000元;支付医疗费1500元;支付黄某某亲属置办黄某某丧葬事宜的支出1888元,对该项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三项共计333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受理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宋*甲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

3.户籍证明、沙湾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宋**、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余某某系黄*某之母,在世子女一人,黄*系黄*某之子。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现场位于苏沙路14KM+80M处,肇事车辆为豪爵牌川LBX357号二轮摩托车和无牌号的大运牌DY150-3二轮摩托车,宋**在事故现场,民警依法扣留了川LBX357号二轮摩托车。

5.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川LBX35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宋**在华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

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川LBEX357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宋**。

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宋**、黄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8.乐山**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乐**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病员欠费催收通知单证实,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在乐山**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6.3元,并于当日转入乐**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296.15元。

9.尸体火化会议记录、收条证实,宋*甲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办理黄某某丧葬的支出1880元。于2015年10月26日一次性支付黄某某家属30000元。

10.火化证证实,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27日被火化。

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乐山沙湾10011号、100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缺失致转向干涉,制动系前制动臂锈蚀致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宋**驾驶的川LBX3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2.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的死亡原因应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13.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乐沙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谢某某骑电动车行至钢联不锈钢门口,川LBX357号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因车速过快,与在前行驶的一辆摩托车追尾相撞,两车倒地,肇事司机打完电话后走到伤者前将压着伤者腿的摩托车移开,将伤者移到公路边。谢某某叫肇事司机不要动,快点打120报警电话,肇事司机说已经打过了。几分钟后交警就到达了现场,120救护车也赶到了。川LBX357号摩托车速度比较快,前方的摩托车车速很慢。

15.被告人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2日14时40分许,宋**驾驶川LBX357号二轮摩托车沿苏沙路行驶至西南不锈钢交易市场外,被一辆货车超越,因视线被遮挡,宋**驾驶的摩托车撞上在前行驶的摩托车,前面的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地后向前滑行了几米远。宋**将对方的摩托车扶起来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宋**驾驶的摩托车是其父宋*乙的,购买了交强险。宋**没有取得驾驶证。当时车速约40-50公里每小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根据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根据凭证确定为26472.45元,被害人黄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根据2014年度四川**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131.05元(即34203元÷12月÷21.75天1天);被害人黄某某住院治疗一天,护理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1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21.23元(即31642元÷12月÷21.7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住院天数,赔偿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确定为15元(即15元/天1天);被害人黄某某系农村居民,殁年59岁,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176060元(即8803元20年);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22848.5元(即45697元÷12月6月);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余某某的年龄、在世子女情况确定为17775元(即7110元5÷2);被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244423.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在华泰**公司处为川LBX357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宋**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次责方应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作为川LBX35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尽到管理义务,致宋**驾驶该摩托车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除交强险和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3388元外,其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26854.13元(即[(244423.23元-120000元)(1-30%)-33388元]5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人宋**除交强险以外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黄某某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亦无牌照,其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提出被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宋**不应承担90%的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公司提出摩托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侵权人主张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人民币26854.1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人民币26854.13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人民币12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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