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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自贡分行诉杨*、恒大地**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自贡分行(简称“中**分行”)诉被告杨*、恒大地**限公司(简称“恒**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收、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杨*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杨*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约定恒**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杨*发放借款300,000.00元。杨*自2013年4月27日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5年9月21日全部到期。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85,351.21元、利息22,544.45元、罚息2,100.04元。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351.2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杨*购买的坐落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区A-19恒大绿洲一期32-1-15-60号房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4、被告恒**司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

被告恒**司辩称,恒**司的担保责任是保障银行在房屋竣工前的合法权益,恒**司已取得房屋备案登记,杨*所购房屋已完全具备了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的条件,原告无法办理他项权证是因为杨*个人债务,导致所购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恒**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未及时通知恒**司,恒**司对杨*逾期后的罚息及律师费等扩大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中**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3、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单;5、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汇兑凭证。

被告恒**司质证认为,对法律服务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属于扩大损失,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原告中**分行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恒**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杨*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买恒**司开发的坐落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A-19恒大绿洲一期32-1-15-60号住房;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月利率为5.875‰,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双方同意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恒**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杨*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因杨*个人债务原因,该房屋分别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富顺县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未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7日,原告按约向杨*发放借款300,0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杨*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恒**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账户里扣划了杨*所欠的截止2014年5月27日止的贷款本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二被告即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285,351.21元、利息22,544.45元、罚息2,100.04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因杨*已连续逾期445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若未在2015年9月21日前全额偿还欠款,则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9月22日提前到期。

另查明,原告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的王**、邱收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分行与被告杨*、恒**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因被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351.21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办理案涉房屋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成立,故原告要求对坐落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区A-19恒大绿洲一期32-1-15-60号房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司辩称系扩大损失不应承担,本院不予采纳。

《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恒**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截止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并未排除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免除恒**司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恒**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自贡分行借款本金285,351.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自贡分行律师费5,000.00元;

三、被告恒大地**限公司对杨*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自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大地**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自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44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587.44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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