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司)与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点策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