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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本息”;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1个月计息3000元,2013年9月17日还本金”。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其承揽的工程甲方未拨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余下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借款23万元属实,同意还款;2、现在没有钱,我在西安做的工程,甲方把钱拨付给我后再还;3、我们已经支付了16万多元,这是本金,利息没有还,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1日由被告书立《借条》:”今借到冯**现金壹拾万正整。从即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还清本息。借款人将所购买的位于丽景天城D区某处门市作抵押,并将房屋买卖合同交冯**保存。借款人到期未还清本息,自愿将该房屋按原价抵偿给冯**,房屋每平方米10000元,共计400000元,价款补差价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冯**所有。借款人:赵**、刘**,在场人:王超”。2012年11月29日,赵**书立《借条》:”今借到冯**现金叁万元正。限2012年12月22日前还”;2013年3月17日,赵**、刘**给原告书立《借条》:”今借到冯**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正。丽景天城D区一门市部(原借条已注明),每一个月计息3000元,定于2013年9月17日还本金”。

审理中,原告提出:借款利息按月息3%支付至2014年7月,但被告认为:2014年3月之前支付的是利息,2014年4月以后由于资金短缺,与原告协议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条》、《收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3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约定月息3%,原告认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底,被告对支付期限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4月以后偿还的是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看,原告出借现金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息,在被告未付清利息又未举出偿还本金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底之前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对被告的”2014年4月以后偿还的是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为止。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赵**、刘**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应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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