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泸州市龙**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泸州凯**限公司、周**、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泸州凯**限公司、周**、宋**用储存于泸州凯**限公司厂区内和泸州市古蔺**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白酒(借款时的抵押物),折合为60.5度后共计算800.332吨,抵偿给申请人泸州市龙**款有限公司以清偿全部债务。现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该“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2015)泸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泸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