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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成都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从2010年起,徐*与安**公司之间从事医疗器械买卖,安**公司向徐*购买医疗机械产品。2013年2月1日,徐*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2013年2月1日借支人徐*,借支事由货款24037元。徐*出示的借支单上新增加的内容“(遂宁安居新安医院)”和“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1日”不是徐*所写,而是安**公司记载。徐*出示的借支单上记载的内容,除安**公司增加记载的内容外,与安**公司出示的借支单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安**公司自认徐*向其支付货款2000元。徐*至今未向安**公司还款22037元。安**公司认为徐*尚欠其货款22037元,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支付货款22037元及利息2633.5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借支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向安**公司出具货款借支单,虽然借支单上没有明确出借方,但是该借支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支单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借支单真实、合法、有效。安**公司依据借支单向徐*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而徐*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安**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也未举证证明出借方不是安**公司。故对于安记创展要求徐*支付货款220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借支单上没有记载支付利息,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且安**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利息,故对安**公司要求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认为安**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安**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安**公司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支单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应当自安**公司第一次要求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安**公司第一次要求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故本案应按照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15年2月4日确定为安**公司第一次要求徐*履行义务的时间。因此,安**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安记创展公司支付货款22037元;二、驳回安记创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偏袒安记创展公司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公司答辩称,安**公司与徐*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安**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徐*应当向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037元。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徐*与安**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徐*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其次才是安**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先就徐*是否存在欠款事实的认定进行评述。

安**公司举出借支单来主张徐*货款未支付完毕,虽然证据表现为借支单,但借支单上载明的款项性质系“货款”,徐*也认可其与安**公司之间建立过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可以视为双方以借支单的形式对徐*尚欠的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虽然从安**公司及徐*分别提交的借支单内容来看,借支单上并未明确载明安**公司为债权人,鉴于安**公司持有借支单原件,故可以将安**公司视为债权人。徐*在二审中提出的借支单系其向父母借款所形成的凭证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安**公司举出借支单原件来主张徐*货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徐*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徐*关于货款已经结清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徐*应向安**公司支付欠款220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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