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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2时许,为了躲避执法部门检查,被告人刘某某与雇请的驾驶员刘**(殁年40岁)在本县东风新城工地沙场内拆卸货车(车牌号:L57623)自行加高的拦板,拆卸过程中由于灯光灰暗,看不清车厢栏板插座的具体位置,准备将货车车厢挪至路灯下。在刘**在车厢内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仍挪动货车时,该货车左侧栏板砸下压在刘**身上,致其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将刘**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死亡原因系被较大质量钝性物体撞击项背部导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死亡。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刘**家属支付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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