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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丁*、中国人**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丁*、中国人民**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被告中国**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丁*驾驶川J***23号车在双流县红星路南延线香山段与原告驾驶的川A***5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手术。但原告在经此次治疗出院后,伤情未完全好转,骨折恢复期为2年左右,现仍未恢复,致一直误工。因骨折愈合情况欠佳,原告再次进行了治疗。且原告在骨折愈合后还须进行后续手术,实际恢复期还将延长。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川J***23号车向中国**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综上,原告认为其经济和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被告丁*应承担90%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313358.44元;被告中国**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川J***23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金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丁*驾驶川J***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双流县红星路南延线香山段与徐*驾驶的川A***5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即被送往双流**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有:门诊随访,患肢制动、休息6个月。骨折恢复期约需1-2年,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7000元左右。原告该次治疗所行手术名称为:右胫骨髓内钉内固定及植骨手术。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986.34元。2015年9月14日,成都**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右胫骨骨折延迟愈合,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9月28日,原告至成都**人民医院住院3天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骨折愈合迟缓;主要诊治经过:病员于2年前因车祸致右胫骨骨折,于我科行骨髓内钉内固定手术,伤口甲级愈合,照片见骨折复位及固定良好,行走正常,多次照片见骨折进一步修复,但骨折断端未完全愈合,今日照片见骨折部分断端未愈合骨质修复不良,科内会诊后建议取出1枚锁钉,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收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有: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月,每月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骨折愈合不良,必要时手术予以植骨。原告该次治疗所行手术名称为:右胫骨髓内钉上端非滑动孔锁钉取出手术。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77.01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还在四川**总医院及双流**民医院支出了急诊费、放射检查费、治疗费计577元;原告从2013年12月起,在2013年12月、2014年1、2、3、4、5、7、8、9、10、11月及2015年1、3、4、6、7、8、9月持续24次就诊骨伤类医科并支出挂号费合计303元;原告从2013年12月起,在2014年1、2、3、4、5、7、8、9、11月及2015年1、3、4、6、8月持续就其伤情进行放射检查并支出检查费合计3340元。2015年10月9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拐杖费130元,丁*已支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丁**J***23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向中国**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在事故前已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较长时间,且从2000年起即居住在双流县合江镇教师街192、194号,其与其妻于2006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徐**;原告父亲徐**,于1953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罗**,于1956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两个儿子;徐**、罗**从2000年起也居住在双流县合江镇教师街192、194号,徐**从出生起即与原告同住。本案诉讼中,被告丁*认可原告一直与其就事故赔偿问题在进行协商、沟通;各方就自费药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均不申请鉴定;原告仅就其门诊产生的挂号费、发射检查费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双流**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成都**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四**管理局总医院检查报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成都市天府**区居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合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户口簿,徐**、罗**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拐杖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定丁*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70%的民事责任、徐*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30%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川J***23号车向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中国**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中国**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丁*承担该损失的70%、徐*承担该损失的30%。对于中国**险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就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丁*一直就事故赔偿问题在进行协商、沟通,且原告就其伤情也一直在进行治疗,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

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从2000年起即居住在双流县合江镇教师街192、194号,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儿子均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3264.8元[(18027元/年×18年×10%÷2人)+(18027/年×20年×10%÷2人)+(18027/年×10年×10%÷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本案残疾赔偿金金额为92026.8元(48762元+43264.8元)。

2、护理费:根据各方意见及当地护工收入标准酌定为1840元(80元/天×23天)。

3、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因原告并未提交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年为本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参照原告医嘱休息、治疗时间及鉴定日期,考虑原告骨折愈合迟缓的伤情及持续门诊的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234天(20天+180天+3天+7天+24天);故该项赔偿金金额为29296.16元(45697元/年÷365天×234天)。

4、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90元[30元/天×(20天+3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为2100元。

7、医疗费:其中住院治疗费为32863.35元(30986.34元+1877.01元);而原告于事故当天支出的急诊费、放射检查费、治疗费计577元及其院外支出的门诊挂号费及放射检查费计3643元(303元+3340元),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持续门诊等事实可判断属实,应予支持,故本案可处理的医疗费为37083.35元(32863.35元+577元+3643元),本院酌定按15%计算自费药金额为5562.5元,余额为31520.85元。

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内固定并未全部取出,其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

9、交通费、住宿费:其中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其中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00元。

11、拐杖费根据票据及各方意见认定为130元。

(三)具体赔偿:

1、因原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中国**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882.67元[(31520.85元+690元-10000元)×70%+(92026.8元+1840元+29296.16元+2100元+800元+130元-110000元)×70%]。故,中国**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6882.67元(120000元+26882.67元)。2、本案中应由丁*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4593.75元[(5562.5元+1000元)×70%],其已支付的金额为5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丁*的金额为406.25元(5000元-4593.75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146476.42元(146882.67元-406.25元)可直接进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遂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支付赔偿款146476.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遂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丁*支付垫付款406.25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徐*负担900元,由被告丁*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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