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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邓**、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黄万诉被告邓**、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1、被告邓**、袁**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邓**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9号4栋2单元702号房屋,并没有居住在万源市;2、2012年,邓**为了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次女户口迁回老家,而将其户口迁回万源市,实际上,邓**仍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居住,女儿也在武侯区读书学习;3、其居住的武侯区高升桥9号4栋2单元702号房屋的物管水电一直由邓**交纳,保姆的工资也一直由二被告发放;4、邓**在万源市没有购置房屋,其房屋全部在成都市,其开办的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地也在成都市,邓**一直在武侯区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5、保姆、广福**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邓**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袁**提供的证人李*(袁**与邓**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保姆)的证言、广福桥社区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邓**的常住证明、罗*世家项目专用收据、邓**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等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邓**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袁**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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