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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何**、张**与杨**、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何**、张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何**、郑**的委托代理人安可请、罗**,被上诉人邢**、胡**、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仇*、何**、何**、唐**、唐**、王**、王**、王**经本院传票以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杨**雇请死者张**为其在青川县骑马乡红光村王家坪沙场的挖掘机的驾驶员。当日下午18时张**便被被告杨**安排到工地上进行夜间驾驶。次日即2013年5月9日早上,沙场管理人员发现张**所驾驶的挖掘机停在工地上,未见驾驶员,沙场管理人员便找到被告杨**告知其挖掘机没有进行工作,被告杨**便让另一驾驶员朱**去查看,朱**到挖掘机现场查看后,发现驾驶员张**不在挖掘机上,就将此情况告知被告杨**,被告杨**给张**打电话,但未打通。随后被告杨**到厨房附近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之后被告杨**就没有再寻找张**。

2013年5月12日,青川县木鱼镇文武村白龙湖边发现一具无名男尸。青川县公安局接报案后,进行调查,查明该男尸系四川省剑阁县龙源镇尖岭村三组居民张**,死因为溺水死亡。2014年1月25日死者张**的亲属向青川县公安局报案,要求立案侦查张**的死亡。2014年5月12日,青川县公安局作出青公(刑)鉴通字(2014)1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死者死亡原因为生前溺水死亡;2014年5月14日,青川县公安局作出青公(刑)鉴通字(2014)1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认为未知名男士基因分型与原告何**的基因分型有一半相同,未知名男士与何**之间不排除存在血亲关系;2014年7月21日青川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作出青公(刑)不立字(2014)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9月28日青川县公安局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何**与未知名男尸之间进行亲子鉴定。2014年10月8日青川县公安局作出青公(刑)鉴通字(2014)2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2013.5.12青川白龙湖未知名男性尸体为张*和何**的生物学子女相对亲权机会RCP为99.99%。

四川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895元,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

张**驾驶的挖掘机系被告仇*所有,被告杨**与被告仇*系亲属关系,被告仇*的挖掘机委托被告杨**在进行管理。该挖掘机所在沙场系唐**、何**、邢**、黎**、唐**、唐**、何**、胡**个人合伙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沙场合伙人之一唐**因病死亡。唐**与其妻子王**生育有二子即王显唐、王**。挖掘机系该沙场租赁使用,沙场每月支付租赁费4万元。该沙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属无证经营。

原告张*和何**系张**父母。张*和何**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张*生于1957年8月28日,原告何**生于1958年12月12日。原告张某某系张**之子,生于2008年3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5月12日白龙湖无名男性尸体是不是原告张*、何**之子张**?2、张**是否与被告杨**、仇*形成雇佣关系?3、张**的死谁承担赔偿责任4、赔偿范围和标准。

焦点1、白龙湖无名男性尸体是不是张**?这是本案的关键。青川县公安局在接受报案后,通过调查、辨认并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何**与未知名男尸之间进行了亲子鉴定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青公(刑)鉴通字(2014)2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2013.5.12青川白龙湖未知名男性尸体为张*、何**的生物学子女相对亲权机会RCP为99.99%,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已能够充分证明青川白龙湖无名男尸就是张**,且张**已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的事实;焦点2、死者张**是否与被告杨**、仇*形成雇佣关系?通过公安机关对证人朱**以及被告杨**、仇*的询问,证人朱**和被告杨**均证实死者张**系杨**雇请,并且死者在到达施工现场的当日晚上便被安排夜间单独作业的事实,同时被告仇*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挖掘机是他本人的,他委托杨**管理挖掘机,因此死者张**与被告仇*形成雇佣关系。焦点3、张**的死,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青川县公安机关已排除张**系他杀的可能,死者张**驾驶的挖掘机系被告仇*所有,被告杨**是受被告仇*的委托管理挖掘机,因此被告杨**代理仇*经营挖掘机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仇*承担,被告杨**不承担责任。雇员张**作为成年人,特别是作为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夜间工作中,更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溺水死亡,自己本身有一定责任。被告邢**、何**、何**、黎**、唐**、唐**、胡**合伙经营的沙场属于无证经营,且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夜间作业时,管理不到位,在挖掘机停工后,没有去及时查看,因此沙场应承担一定责任。沙场是被告邢**、何**等人合伙经营,因此沙场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邢**、何**等合伙人共同承担。4、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方因张**死亡,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适当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张**生前长期居住在城市,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告方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川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因此死亡赔偿金为20年7895元=157900元。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现年6岁,故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为612712÷2=36762元。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故丧葬费为41795÷126=20897.5元。原告张*以及何**因其年龄均未达到60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何**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原告张*、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考虑30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45559.5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仇*对张**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5%的责任,沙场的经营者即被告邢**、何**、黎**等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5%的责任,死者张**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仇*辩解与死者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但被告仇*在公安机询问时陈述挖掘机是自己的,委托被告杨**在管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沙场经营者即被告邢**、何**、黎**、唐**等人辩解不认识死者,死者不是其沙场的人,死者的死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尽管死者不是沙场雇请,沙场与挖掘机机主系租赁关系,但在本案中,挖掘机停止作业时,沙场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前去查看询问,没有尽到作为管理人员的职责,导致没能及时发现张**溺水的事件,并且该沙场属无证经营,所以沙场合伙人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何**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王**、王**、王**作为被告唐**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应当在其继承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仇*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5559.5元中的118557.73元,并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共计赔偿139557.73元;二、由被告邢**、何**、黎**、何**、胡**、唐**、唐**、王**、王**、王**共同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5559.5元中的53889.88元,并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赔偿62889.88元。其中被告王**、王**、王**在其继承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其中被告仇*承担2500元,被告邢**、何**、黎**、何**、胡**、王**、王**、王**承担1000元,原告张*、张某某、何**承担400元,保全费500由原告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何**、张某某诉称,一、死者无过错,死者受雇于被上诉人开挖掘机,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夜间作业而溺水死亡,没有证据显示死者有过错;二、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大量证据显示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三、死者母亲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7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和丹辩称,死者是杨**害死的,跟我们没有关系,应当查明死因。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黎*红辩称,死者为杨**开挖掘机,杨**才是用人单位,杨**知情不报,他才是责任人,我根本不认识死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

被上诉人胡**辩称,我不认识死者,挖掘机老板也没有报案,我是被冤枉的。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

被上诉人杨**、仇*、何**、何**、唐**、唐**、王**、王**、王**未作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的病情证明,诊断有高血压病,拟证明何**身体不健康,丧失劳动能力;2、死者生前缴纳的房款收条两张,拟证明死者在城镇购房的事实;3、土地转包协议以及村委及县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死者在2011年就将耕地转包他人耕种;4、水电费缴费登记表,拟证明在城镇购房居住的事实;5、房屋平面图,拟证明内容同上;6、高**、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与死者生前系邻居关系,7、上诉人代理人对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刘*处务工。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邢**认为高血压与丧失劳动能力无关,不应认定;房屋产权不是死者的名字,不应认定城镇标准。被上诉人黎**与胡**认为既然是农村户口,就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证据2——证据7,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剑阁县普安镇小玲珑社区出具的证明、剑阁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补充查明,张**于2012年1月20日,与豆万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豆万煦座落在剑阁县普安镇城北路48号住房一套,该房屋为剑**安中学教工宿舍,并从2012年6月起,由张*、张**父子向剑**安中学缴纳该房屋的水电费用,期间,张**主要从事挖掘机的操作工作。

一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1、死者自负一定责任是否恰当;2、死亡赔偿金标准的采用是否正确;3、死者母亲何**是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于死者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青川县公安局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张**死亡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不予刑事立案,一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并结合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确认了张**在生前受雇操作挖掘机为王家坪沙场采挖砂石的事实,并在死亡的前一晚被安排夜间作业,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存在直接侵权人,按照民事归责原则,一审在认定雇主责任以及沙场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外,对张**自身从事特种行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予以了阐明,一审根据各关系人的责任大小,分摊张**死亡后的民事责任,相对合理,认定张**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于2012年初在剑阁县普安镇购买了住房,除了相关部门以及个人出具的各种证明外,其水电费用的缴纳情况也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虽然以死者为农村户籍予以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而且死者所从事的职业为操作挖掘机,系特种行业,其收入不来源于农业,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张**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四川省2013年全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为20年X22368元=447360元。

对于死者母亲何**是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何**年龄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不予支持符合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仇*赔偿三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5019.50元中的277760.73元,并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共计赔偿298760.73元;

三、由被上诉人邢**、何**、黎**、何**、胡**、唐**、唐**、王**、王**、王**共同赔偿三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5019.50元中的126254.87元,并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赔偿135254.87元。其中被上诉人王**、王**、王**在其继承唐树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上诉人仇*承担1588元,被上诉人邢**、何**、黎**、何**、胡**、王**、王**、王**承担722元,上诉人张*、张某某、何**承担578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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