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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木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若**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理县公安局民警在罗*(被告人若**岳父)家中,查获被告人若**藏匿在客厅冰箱木地板下的5支疑似仿64式手枪。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若**藏匿的5支疑似手枪进行枪支种类及性能鉴定,其鉴定意见为:5支疑似枪支是仿制式枪支,能正常填装7.62mm制式手枪弹,且击发功能正常,故认定为枪支。

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5支,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若**在2009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减刑后于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后又在2015年12月19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指认自己藏匿枪支的位置,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根据被告人若**的供述,其持有的枪支中有3支为罗*某某所有,认定其非法持有5支枪存在疑点;第二,被告人若**在理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存放地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几种自动投案情形中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若**构成自首;第三,因被告人若**在最初被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指明枪支存放的地点,才能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收缴所涉枪支,避免了枪支流入社会产生不可预测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若**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若**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5支,属情节严重,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成立,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若**构成累犯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若**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若**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若**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并无现实危险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若**持有的5支枪支中有3支为他人所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若木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二、仿制式枪五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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