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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张**、姚**与被告李**、鲜张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姚**与被告李**、鲜张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家、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鲜张**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姚**称,张某某在休假期间受被告李**的雇请为被告鲜张*搭建房屋。2015年1月29日,张某某在务工时出现安全事故,从六楼顶摔到一楼底,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后被告李**逼迫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因被告李**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且该协议书显示公平,故三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该协议书;2、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亲属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2113元;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在三原告所在村主任主持下,当着众多群众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该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甚至该协议的赔偿金额还超出了法定赔偿金额。被告李**在该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照协议向三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赔偿款10万元,并按照风俗习惯将死者张某某进行了火化,出资操办了张某某的丧事,为张某某修建了陵墓。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鲜张云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和死者张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协议不是我签订,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被告李**系亲戚关系。张某某在休假时受被告李**雇请,在被告李**承建装修工程中务工,2015年1月29日张某某在务工时不慎坠楼,在送往医院时死亡。2015年2月4日,被告李**与原告王**、张**、姚**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分期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3万元,并由被告李**承担死者张某某的丧葬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依约履行协议内容。

另查明,原告王**系死者张某某之妻;原告张**系死者张某某之子;原告姚**死者张某某之父。

张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与四川和记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该公司钻工。张某某死亡时系处于休假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洪雅县**委会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劳动合同、四川和记建造建筑工**公司出具的职业收入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证、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李**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经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及原告亲属见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书在排除死者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素外,费用标准是合理的,故在三原告未向被告李**出具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与三原告签订该协议并无欺诈表现,三原告主张被告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与事实不符。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满足合同的解除条件。本案中,三原告虽然举证证明死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等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被告李**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因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鲜张*的赔偿要求,且被告鲜张*并非三原告要求撤销的《赔偿协议书》的当事人,故被告鲜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对被告鲜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张**、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张**、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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