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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英诉被告舒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英诉被告舒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英诉称:2013年11月底,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息,期限1年,2014年11月底本息一并偿还。2014年11月底,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12月19日,被告要求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底,并支付3800元利息,更换借条给原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1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舒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大写柒万零陆佰元正。欠款人:舒光荣。注:①此借条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归还。②本借条含利息约1.6万元正。③本借条未还款或由父亲舒**代还款。④如不归还,抵押物资即可属实。此据舒光荣。2014.12.19。”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底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共计144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800元,借条中包含尚欠利息10600元,手写载明的利息约1.6万元系书写错误。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14200元系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舒光荣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舒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舒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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