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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母*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母*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恋爱,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母某乙。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深入,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谩骂,还经常威胁原告,原告看见被告就非常恐惧。现在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和目标,遇事无法商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母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至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母*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恋爱,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母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母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至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为北川羌族**村XXX号,2008年“5.12”地震后,原、被告及子女于2009年开始在江油市西屏镇祥和村二组居住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资料,江油市**民委员会和江油市西屏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但彼此有一定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慎重对待婚姻,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但是,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多加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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