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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安**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自贡生**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自贡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杏梅、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潘**,被告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拖欠货款。经对账确认: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欠原告货款13,585,412.56。二被告之间人格混同,应当对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从对账之日起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85,412.56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往来询证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585,412.56;

3.《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

4.《说明》,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今年9月份,我方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现在的欠款金额为13,535,412.56元。双方之间存在还款协议,我方希望继续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还款计划》及《催收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业高压公司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及原告曾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自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应为13,535,412.56元。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的股东是工会和李**,与自贡**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四**公司对被告自贡**公司提交的《催收函》无异议,对《还款计划》有异议,系大业高压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自**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自**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对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系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特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供应冷拔气瓶管,双方采取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拔气瓶管,总金额为888,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在该批钢管交货完毕并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可支付六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此外,双方还对交货地点、方式、包装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先后签订多份书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对产品质量、产品价格、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列示如下:截止2015年3月11日,贵公司欠13,935,412.56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在该《往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确认。后原告对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11月26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罗**,2015年6月25日,该公司章程修改股东为自贡大**责任公司工会及李**。

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确认,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尚欠原告13,535,412.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所欠货款13,535,412.56元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公司所签《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无特别约定,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采取滚动付款的结算方式,对付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加之,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交付货物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享有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业高压公司辩称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系被告大业高压公司自行书写,未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的合意,不具备合同的特征与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安**有限公司货款13,535,412.56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312.08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08,312.08元,由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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