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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成都市**饮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蜀杏八里别院**公司(以下简称蜀杏餐饮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0时左右,任曼*在蜀**公司就餐时,在过道跌倒摔伤。随后被送至成都**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及尺骨茎突、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血肿、左前臂张力性水疱形成,采取续断接骨、小夹板外固定、三角巾悬吊左前臂、外敷中药消肿止痛、口服止痛活血等保守治疗,住院至2014年3月29日,实际住院5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带药,继续右腕关节功能恢复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2周、1月、3月、6月定期复查DR片,适量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不适随诊。为此蜀**公司为任曼*垫付住院医疗费16637.80元。2014年4月10日,任曼*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称,目前查见左腕部肿胀、压痛,左手各指握物不紧,按上肢三大关节权利指数计算,任曼*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5%,据此评定为伤残十级;任曼*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原审受理该案后,蜀**公司以任曼*出院仅11日即申请鉴定检查,尚属康复期,不能客观反映伤情恢复情况为由,向原**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院委托,成都**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目前任曼*右上肢丧失功能为6%,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

原审庭审中,任曼**据所举的与四川**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出租车票据、加盖有刘医生针灸按摩诊所印章的医疗费手工填录票据,主张月收入6500元,为治疗伤情支付出租车费76元,出院针灸按摩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中有3400元医疗费尚未取回票据。蜀**公司质证认可交通费损失为76元,但以出院时无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工资无纳税凭证等对误工费、医疗费损失不认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身份信息、任曼妮举出的点菜单、接报警登记表、住院相关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任曼*因在蜀**公司就餐时摔伤所提起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案审查的重点为蜀**公司对于任曼*的摔伤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案经庭审,任曼*并没有对其主张的蜀**公司工作人员打扫卫生致过道地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所铺地砖没有达到国家关于防滑的安全标准等提供任何证据,蜀**公司也没有对其主张的任曼*摔伤系自身穿高跟鞋所致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蜀**公司亦陈述称任曼*摔伤的经营场所已因成**北改被拆迁,致使原审法院现无法对摔伤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由此导致该案对任曼*为何摔倒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完全无法查清。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全案现有证据,认为宜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各分担任曼*本次摔伤损失的50%较为合理。

结合任**的诉讼请求及蜀**公司的垫付情况,就任**本次摔伤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蜀**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6637.80元,系用于任**治疗本次摔伤,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任**诉请的1600元针灸按摩费,因其伤情系保守治疗,2014年3月29日为带药出院,且2014年4月10日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检查时左腕部尚肿胀、压痛,任**院外及出院后采取针灸按摩治疗符合情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任**陈述的另3400元针灸按摩费,因没有举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认定任**医疗费损失为16637.80元+1600元=18237.80元。2、误工费,因任**所举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无银行转款、纳税证明等第三方证据佐证,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核其真实性,且任**也没有举出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收入减少证明,宜按照2013年全省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损失标准;误工期按实际住院58天及医嘱休息一月,认定为41795元/年÷365天×(58天+30天)=10076.60元。3、护理费,参考任**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80元/天×58天=4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理酌定为30元/天×58天=1740元。5、营养费,因有出院医嘱证明任**受伤需加强营养,酌定为20元/天×58天=1160元。6、交通费,按双方均无异议的76元认定。7、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任**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检查系在2014年4月10日,为出院后第11天,尚在医嘱建议的一个月恢复休息期之内,且评残依据为关节功能障碍,应作为任**伤情尚未稳定及治疗尚未终结时所作之鉴定处理,属鉴定时机不成就,不予采信;故采信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对任**诉请的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8、鉴定费,其中任**虽在起诉状诉请中笼统罗列有鉴定费项目,但在庭审所列费用明细中没有陈述该项请求,应属诉讼请求不明确,该案不予处理;另蜀**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亦没有向原审法院举证,并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该案亦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共计35930.40元。由任**负担17965.20元,蜀**公司负担17965.20元,抵扣蜀**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637.80元,蜀**公司还需向任**支付赔偿金1327.4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蜀杏八里别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赔偿金1327.40元。二、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任**负担369元,成都蜀杏八里别院**公司负担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103.98元。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仅笼统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餐时在过道跌倒摔伤的事实,而未对事发的具体过程和原因进行认定,上诉人实因被上诉人过道地砖抗滑系数不符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引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调查取证,调取事发后的报警记录及相关资料,但原审法院仅调取了报警记录,致上诉人受伤过程无法查清,原审法院的不作为属程序不合法;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经营者应就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上诉人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最能反映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和伤残等级,但原审却采纳了事发一年后所作的重新鉴定结论,属证据采信错误,原审以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自担50%的责任,属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酒店管理人负有为进出酒店的消费者或其他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属特殊侵权,依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上诉人仅应在具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双方在案件相关证据和信息的收集能力上存在天然的不对等,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很难对被上诉人的地砖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是否建立了相应的地面清洁和防滑操作制度等事项进行举证,而被上诉人作为酒店管理人距离证据更近,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由被上诉人就其提出的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承担证明责任更为适宜,而被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且考虑到案涉酒店现已拆除,客观上被上诉人的举证也有困难,因此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为70%。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对事发时过道上是否洒有洗洁精、是否设置有警示标志等细节存在争议,且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故原审在事实查明部分对上述细节未作认定,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予以回应并无不当,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取证不全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书面调查取证申请向相关公安机关调取了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自述原审法院未在公安部门的卷宗内发现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材料,因此,相关笔录等证据不能调取具有客观原因,并非原审法院的不当行为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应采纳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在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而上诉人在第一次鉴定时仍处于继续治疗当中,伤残评定时机尚不成熟,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纳重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形,故原审未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因此发生的鉴定费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对该项费用未作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其伤情尚未严重到必须以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的程度,因此原审对该项费用未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各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总损失为35930.40元,按照前述划定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25151.28元(35930.40元×70%),扣除被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6637.8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8513.48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蜀杏八里别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曼妮8513.48元;

三、驳回任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成都蜀**有限公司承担336元,任曼*承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成都蜀**有限公司承担152元,由任曼*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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