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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王**与四**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王**因与被上**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原系四**学职工。2002年11月12日,莫*离家出走未归。2013年11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宣告莫*死亡。2013年12月5日,四**学向王**支付了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23310元。2014年4月11日,王**申请对莫*死亡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莫*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莫云凡、王**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莫*,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8日,系莫**、王**之子;2.莫*患有抑郁症多年,曾多次自杀未果;3.2014年11月25日,莫**、王**申请仲裁,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四**学出具的工作证明、四**学保卫处出具的报案登记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丧葬费抚恤金发放通知、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华西**一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成都市精神病院出院证明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莫*死亡不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该决定作出后,莫**、王**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对莫**、王**要求四**学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5186元、丧葬补助金23796元、按莫*月工资30%的标准计发10年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万元、处理索赔事宜误工费48165.60元和差旅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03年4月至2013年11月莫*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莫*离家出走后并未向四**学提供劳动,四**学因此没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审对莫**、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莫*社保和公积金的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莫**、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莫**、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学有关职能部门在处理莫**、王**儿子莫*死亡后的相关待遇时不依法办事,对莫**、王**提出无理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层意思,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莫*在2013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法院可直接判决四**学对莫*的死亡按工伤处理,其家属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请求二审改判由四**学向莫**、王**支付莫*的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支付莫*2002年以后未领到的工资,提供账单以便莫**、王**提取莫*享有的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支付莫**、王**误工费及车旅费共112220.8元,支付精神抚慰金额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四**学答辩称,莫**、王**之子是事业编制员工,经劳动社保部门认定不构成工伤,不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亡赔偿待遇;莫*2002年失踪后一直未到四**学工作,四**学无须支付其失踪期间的工资;莫**、王**要求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补缴社保和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四**学提交《证明》一份及《关于四**学事业编制人员购买工作保险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莫*生前为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四川省**管理局从2007年1月1日起才征收四**学事业编制职工的工伤保险费,期间因莫*一直下落不明,工资停发且未缴纳工伤保险。对以上两份材料,莫**、王**质证认为,对《证明》内容真实性认可,莫*确实为该校正式事业编制职工;对后一份《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四**学未为莫*缴纳工伤保险,就应当自行承担莫*因工死亡的赔偿费用。因双方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关于《说明》的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以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死者莫*原系四**学事业编制职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莫*是否应当按照工亡对待、其亲属是否应当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以上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因而,对莫**、王**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6173号民事判决;

二、驳**、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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