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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利用担任自贡宏**有限公司上户专员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04210元用作他用。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刘*再次利用担任自贡宏**有限公司上户专员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资金人民币36000元用作他用。

上述共计挪用资金人民币140210元。

另查明,自贡宏**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刘*上述行为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的父亲向自贡宏**有限公司共退还人民币145000元。自贡宏**有限公司亦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在案发前已主动归还人民币70000元;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还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对被告人刘*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实表现情况说明、抓获说明,自贡宏**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费用报销申请单、税收完税证、税收缴款书、收条、谅解书,中**银行凭证、客户交易查询单、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凭证,证人李**、李**、徐**、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确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追回,被告人刘*已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刘*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司、企业单位资金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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