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绵阳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汉诉被告绵阳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德顺、胡*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广**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材料款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到周民汉空调材料款共计61073.20元正,大写:陆*壹仟零柒拾叁圆贰角。计划年底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每月1.5%计算(总金额的1.5%),且利息必须每月付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材料款和利息,原告虽经多次催要并先后花费车旅费、人工费等损失0.5万余元,但被告推诿拖延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73.20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广**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配件。2013年1月9日,双方就前期货物供应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民汉空调材料款共计:61073.20元正,大写:陆*壹仟零柒拾叁元贰角。计划年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每月1.5%计息(总金额的1.5%)且利息必须每月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没有按约在年底前付清材料款,则被告应从欠条出具之次日起支付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空调材料款,其不履行给付材料款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073.20元货款和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货款61073.2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