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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德阳市万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德阳市万和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先诉称,因CLD未来城小区物管重新招标,被告万和公司没有中标因而退出未来城,并于2014年6月1日实际停止管理,但被告多收取了原告至2014年6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593元,以上费用被告在小区公示于2014年7月1日起退还,原告向被告催收后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物管费593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逾期返还的资金利息16.6元(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被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物业费用,因CLD未来城小区物管重新招标,由于万和公司未中标而退出,被告的服务期限至2014年6月1日,此前预收的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均是按一年进行预收,应当扣除被告的服务年限后才能退还。被告万和公司承诺2014年7月1日清退费用,至今已向小区业主退费达8万余元,但因该小区尚有40多万元的物业费用没有收回,导致被告经济困难不能退还原告的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发票原件,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原告的起诉、被告的抗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万**司原系CLD未来**管理公司,后因该小区物管重新招标,万**司未中标而退出。2014年5月23日,在松花江社区会议室,由德阳**障局物管科、工农街道办、松花**委会、CL**区业委会、万**司、德阳市**责任公司、深金**有限公司,就协调万**司向深金**有限公司移交相关事项召开会议,最终达成如下事项:1.万**司向深金**有限公司全面移交CLD未来城管理权,深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入驻CLD未来城;2.业委会向业主正面宣传,协助万**司收取未来城2014年5月以前的物业管理费;3.对向***司有预交物业管理费和停车等费用的业主,可以予以清退或顺延预交到深金**有限公司;4.6月份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向深金**有限公司收取。2014年10月13日,德阳**农街道办松花**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本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万**司对于预收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予以清退,因万**司自身经济问题无法履行,到目前为止尚未执行。原告陈*先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还其预交的物业管理费,审理中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万和公司原系原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从2014年6月1日已退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已经预收但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用,但本案原告陈*先所举证据系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应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预交物业费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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