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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来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来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告系双流新天河皮业(更名前为双流县公兴镇天鑫皮革行)业主。2012年,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天鑫皮革货款32600元。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还款1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6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追收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8000元;被告承担延付货款利息1584元(以20600元为限,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起诉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来为支持其所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变更前后的情况;

3、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款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周来提交的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个体工商户双流县公兴镇天鑫皮革行于2014年4月14日经成都市**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双流新天河皮业,主要经营沙发材料批发。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能付清。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下天鑫皮革货款326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3年2月7日,截至该日,被告共计偿付货款12000元。此后,被告仍欠货款20600元,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采购货物,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也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584元。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即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其占用原告资金属实,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206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来支付尚欠货款20600元并偿付利息(以20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954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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