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州**爽日化厂诉被告谭**、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彭州**爽日化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州**爽日化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彭州市致和镇净爽日化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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