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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信**询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道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义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长期猎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长期猎头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推荐了黎*作为高级人才候选人,现原告获悉被告已在2015年3月录用黎*。被告录用黎*是原告推荐的结果,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猎头招聘服务费160000元,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猎头招聘服务费人民币16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推荐了黎*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管人选及被告公司于2015年3月与黎*签订了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原告的推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付款和特殊付款条件,也未达到收取服务费的实质性条件,被告无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信义道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居间报酬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发送推荐报告至被告公司的电子邮件截图、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付款通知书及被告的回函。经质证,被**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付款义务。被告同时抗辩称,原告虽然向被告推荐了黎*,但黎*在被推荐当时并无入职意愿,并未到被告公司就职。被告关联公司与黎*于2015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系因案外人的介绍,非因被告的推荐,因此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既未与黎*订立劳动合同,也未拒绝或者试用黎*,不满足原、被告约定的一般付款条件和特殊付款条件,被告无付款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聘用通知书及发送至黎*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截图、万**司出具的黎*的离职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当时有意愿聘用黎*,但2015年3月20日前黎*仍在另一公司任职,并无入职意愿、未到被告公司任职,原告的推荐失败;2.四川蓝**限公司与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黎*签名的情况说明、黎*的当庭陈述、案外人潘*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关联公司为潘*购买社保的记录,用以证明黎*现在的职位与原告推荐的职位有很大的差别,原告的推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实质性条件,黎*现就职于被告关联公司与原告的推荐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聘用通知书及发送至黎*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在决定录用黎*时未向原告发出副本;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报酬,仅认可被告关联公司与黎*已建立劳动关系;对黎*签名的情况说明、黎*当庭陈述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人黎*系被告关联公司的员工,其证言缺乏中立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对案外人潘*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关联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记录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黎*系案外人介绍到被告入职,即使是案外人介绍的,也是案外人代表被告公司通知黎*入职。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发送至黎涛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聘用通知书)进行了现场提取,提取结果与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推荐了黎*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管人选及黎*现就职于被告关联公司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聘用通知书及发送至黎*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截图与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提取的内容一致,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邀请黎*入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离职证明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黎*在2015年3月20日前在万**司就职而非被告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黎*的当庭陈述、案外人潘*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关联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记录,黎*虽系被告关联公司的员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的规定,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因其系被告关联公司的员工就不能作证,且黎*的证言与案外人潘*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关联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日,原告信义道公司与被告蓝**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开展长期猎头服务;第二条第9款约定“如甲方或甲方所在集团内成员单位、关联单位在合同有效期或合同终止后的一年内,聘用曾被甲方拒绝的或甲方已试用后又终止试用的由乙方推荐的人才,均应为乙方推荐的结果,甲方须向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此处系笔误,应为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合同期内,针对每一个招聘岗位,甲方每录用到一名推荐者,甲方应按照以下计费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猎头招聘服务费。……”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发送推荐报告,推荐黎*作为被告公司开发总监的人选,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推荐报告后,对黎*进行了考察并决定聘用黎*为投资发展部投资发展总监。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黎*发出聘用通知书及入职邀请函,邀请黎*于2014年2月10日前到被告公司入职,黎*收到该通知及邀请函后,未在2014年2月10日前到被告公司入职,而是继续在原单位万腾**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黎*与被告关联公司四川蓝**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基本工资为月薪2.8万元。原告获悉被告聘用了黎*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二条第九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复函称,被告经核实后认为,原告《付款通知书》中的付款要求与客观事实情况不符,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相应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猎头招聘服务费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实现各自的合同利益。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推荐了黎*,被告也有意愿聘用黎*且向黎*发出了聘用通知,但黎*并未在合同期内到被告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入职,其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条件。黎*虽然于2015年3月21日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属合同第二条第9款约定的在合同终止后的一年内聘用的人才,但黎*先前未到被告公司就职,系黎*自身原因所致,被告既未拒绝也未试用过黎*,黎*现被被告关联公司聘用并不属于被告拒绝或被告已试用后又终止试用的人才,故其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第9款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原告的推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6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信**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成都**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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