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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贵州勇**限公司、六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勇能公司、华**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勇能公司、华**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诉称: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能源局、贵**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政策性规定,被告贵州勇**限公司对被告六盘**有限公司原来所属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八八煤矿(采矿权证号:×××)完成了兼并重组。因原告与被告六盘**有限公司之间曾签订《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八八煤矿地质勘探合同》,被告将其所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八八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含钻探和煤层气勘察)委托给原告承担,原告共完成10个钻孔,完成钻孔进尺3761.55米和煤层气勘察测试12层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矿地质钻探费用和煤层气勘察费5725782.50元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就此款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主张,但终均未果,故今原告实属无可奈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煤矿地质钻探费用和煤层气勘察费5725782.50元,并按约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等损失;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八八煤矿地质勘探合同》(2012年9月14日)。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六盘水**限公司将其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八八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委托原告作业事实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约定计价方式按综合单价1150元/m,煤层气勘察每层15万元及支付方式等。证据二,钻孔孔*验收记录表10份,煤层气勘查工作量确认表12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完成八八煤矿勘查钻探工作量3761.55米,煤层气勘查12层次工作量已经被告方**确认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进度款的80%进行支付,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印证该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依法成立。证据三,被告付款凭据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地质勘察费用4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地质勘查费用5725782.50元。证据四,《钟山区老鹰山镇八八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2013年7月29日)。证明目的:按照贵**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相关政策规定及贵州勇**限公司和六盘水**限公司之间商定六盘水**限公司将六盘水八八煤矿采矿权转让给贵州勇**限公司,贵州勇**限公司完成对该煤矿的兼并。证据五,六盘水老鹰山镇八八煤矿采矿许可证(×××)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贵州勇**限公司完成对八八煤矿的兼并,并取得该煤矿采矿许可证。证据六,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一份(2015年3月31日)证明目的:证据根据贵**煤矿产业政策贵州勇**限公司已完成对八八煤矿的收购,承继该煤矿对原告所应承担的债务和义务,被告六盘**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的该债权同样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证据七,《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八八煤矿地质勘探工作费用结算协议》(2015年3月31日)。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承担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八八煤矿地质勘探工作经被告验收完毕并办理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费用为6125782.50元。被告勇**司和华**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根据合同约定,当原告拿到储量批复以后,我方才能支付技术成果572万元;证据二,到今天我方没有收到该技术成果;证据三,对支付40万元没有异议;证据四、五、七没有异议;证据六,华丰矿业被我公司兼并重组,总金额61275782元该金额我们认可,同时认可该笔债务,原告及华丰矿业、勇能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资料,我方的该工作没有得到开展,但支付方式有异议。技术成果资料没有交接,原告没有和我们协商支付,影响我方后续工作。2015年3月31日以前签订的协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勇**司、华**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华**司,华**司被我们收购以后与原告发生纠纷,签订了补充协议,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交技术成果,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工程费用的结算及支付由原告和勇**司另议,原告没有和我们沟通,没有得到我们的同意。需要原告的技术成果我方才能跟进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没有技术成果,我们无法完成兼并重组,同时原告没有和我们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华**司、勇**司及其原告三方协议之前的利息不予承担,没有自动和我们沟通支付方式,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勇能公司、华**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七组证据,由于二被告无异议,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合同系原告与八八煤矿签订,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异议,故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组证据均加盖八八煤矿公章,且二被告对进度及所欠款项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勇能公司认可收购华**司老鹰山镇八八煤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在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华**司继续承担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故达不到原告请求华**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华**司(甲方)与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乙方)签订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镇八八煤矿地质勘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煤矿地质勘探。工程费用及支付:2、计价方式(1)按综合单价1150元/m计费(不含煤层气勘察),报废进尺不计价,扩孔、塌孔等情况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负责将储量备案证交付甲方。(2)煤层气勘察按每层15万元计费。3、支付方式:3.3、第一台勘探钻机进场到达勘探位置开始施工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3.4、按照《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煤矿矿区地质勘探设计》结合乙方工程进度,甲方每月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程量进度80%的工程款(含已经支付的费用);3.5、钻孔打完、封孔验收完毕、相关储量核实报告、钻探结果完善并取得相关部门储量批复后,乙方出具正式发票,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依合同约定对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煤矿进行地质勘探。2013年7月29日,华**司与勇**司签订《钟山区老鹰**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华**司将钟山区老鹰**煤矿转让给勇**司。2015年3月31日,勇**司(老鹰**煤矿)(甲方)、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乙方)、华**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根据贵州省的产业政策,现勇**司已收购了六盘**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老鹰**煤矿),所以老鹰**煤矿的主体已发生了变更,就之前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与华**司签订的地质勘探协议作如下补充:一、原丙方所属的六盘水钟山区老鹰**煤矿(采矿权证号:×××)已由甲方进行兼并重组,该煤矿与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地质勘探协议由甲方贵**有限公司承继享有和承担。二、2012年9月14日乙、丙双方签订《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煤矿地质勘探合同》的工程内容单价不变,继续履行,丙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从新由甲方承继履行。三、原乙方所完成的地质勘探工程资料由甲方承继,丙方应积极协助甲、乙两方完成该煤矿资料的整理、交换和评审等,完成该煤矿地质勘探工程费用的结算和支付等由甲乙方另议。2015年3月31日,勇**司(甲方)与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乙方)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煤矿地质勘探工作费用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6125782.50元。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认可收到勇**司进场费20万元,进度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勇**司、华**司认可仍欠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工程款572578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勇能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煤矿地质钻探费用和煤层气勘察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支付的金额是多少?2、华**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请求承担相应的利息等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勇**司支付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煤矿地质钻探费用和煤层气勘察费条件是否成就及支付的金额的问题,华**司与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签订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镇八八煤矿地质勘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八八煤矿进行了地质勘探和煤层气勘察,华**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华**司与勇**司签订《钟山区老鹰**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华**司将钟山区老鹰**煤矿转让给勇**司。2015年3月31日,勇**司(老鹰**煤矿)、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华**司签订《协议》,将华**司与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签订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镇八八煤矿地质勘探合同》中华**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勇**司,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应由勇**司履行。《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镇八八煤矿地质勘探合同》3.4条约定“按照《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煤矿矿区地质勘探设计》结合乙方工程进度,甲方每月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程量进度80%的工程款(含已经支付的费用);”3.5约定:“钻孔打完、封孔验收完毕、相关储量核实报告、钻探结果完善并取得相关部门储量批复后,乙方出具正式发票,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勇**司支付工程款80%的条件已经成就。另20%须得相关部门储量批复后,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出具正式发票,勇**司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故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得到相关部门储量批复,故该20%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可待条件成就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勇**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双方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与勇**司结算,工程款为6125782.50元,6125782.50元×80%-40万元(已经支付)=4500626元。故原告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主张支付工程款5725782.5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4500626元。

关于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2015年3月31日,勇能公司(老鹰**煤矿)、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华**司签订《协议》,该协议华**司已经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煤矿地质勘探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勇能公司,该《协议》未约定华**司承担责任。故华**司不在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请求华**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承担相应的利息等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由于勇能公司与四川地质勘察设计院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结算协议,在结算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的支付时间,同时原告的请求不明确,故原告的该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地质钻探费和煤层气勘察费450062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0元,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11101元,被告贵州勇**限公司负担40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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