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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会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理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茂海、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会理东**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会理东**司向谢家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司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其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会理**有限公司委托谢家其同志(身份证号:510112196503070333)到贵公司办理矿产品的洽谈、签订、销售、结算业务,本次委托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重**公司的代理人冉**与被告会理东**司的代理人谢家其以公司名义签订了草拟的非正式购销合同,分别签名和捺印,未加盖双方公司章;同年6月2日谢家其以公司之名义自己在合同附加协议上签名,并提供担保人,但原告方未在签名之处签名,也未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9月21日谢家其向冉**出具一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冉**5-9月份打进矿款合计191,000.00元(壹拾玖万壹仟元正)191,000.00元×0.0032×3=239,336.00元。其中本金191,000.00元,利息18,336.00元,补偿费30,000.00元,合计组成239,336.00元(贰拾叁万玖仟叁佰叁拾陆**)此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或用矿石抵扣,如不按时归还违约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此据。如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王*、周*负责赔付,二担保人签名捺印并写有身份证号和住址名称。欠款人谢家其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份的16张运单,载明购货单位为东**司,发货单位为新云料场,品名铁矿以及车号、净重,但未加盖任何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授权谢家其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矿石款本金及利息、补偿费合计239,33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会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谢**办理矿产品对外洽谈、签订、销售、结算业务,期限为一年期。期间谢**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了矿产品业务,与原告的代理人冉茂海签订了非正式购销合同,事后以自己为欠款人的身份向冉茂海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以此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所授权的谢**是本案直接经办人,但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加以说明;又无证人出庭证实欠条的真实性;原告对买卖过程中预付多少矿款、支出了多少款和欠多少款的凭证及结算过程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致使本院不能判断其欠条的真实性。按照证据规则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会理东**司支付上诉人矿款本金及利息、补偿费合计239,3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判断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2、欠条的真实性关系到本案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理应由一审法院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疑问,上诉人完全可以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做笔迹鉴定。一审盲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会理东**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会**公司向谢**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司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其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会理**有限公司委托谢**同志(身份证号:510112196503070333)到贵公司办理矿产品的洽谈、签订、销售、结算业务,本次委托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5月23日,冉****晓高公司的代理人,谢**作为乙方会**公司的代理人共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乙方负责将开采的赤铁矿石运到会理并加工成为赤块,暂时由甲方代付运费(运费按照实际历程和吨位计算),送到攀钢集团结账后充抵货款。二、乙方负责矿石加工并严格按照攀钢集团验收条款进行配矿,并必须保证赤块的交货时间准确、质量及数量达标。如有判废或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对于乙方运到会理货场的矿石,甲方有绝对的支配与处理权利,不受乙方其他任何债务影响。四、乙方配比合格的矿石由甲方指定销售单位并负责收回其货款。五、乙方将配比合格的矿石运到攀钢集团后,由甲方先行支付70%的货款,在攀钢集团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剩下的尾款。六、利润分配:甲方拥有利润的50%,乙方拥有利润的50%。乙方在会理货场的合格矿石定价为220元/吨(含出境费用),新云货场的合格矿石定价为180元/吨(含出境费用)。七、双方如有未尽事宜,进行友好协商,作为补充条款加入本合同附件,其补充条款与本合同享有同样法律效力。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代理人签字生效。九、冉银昌回来后补签协议则甲按55%乙按45%。两公司的代理人冉**、谢**分别签名和捺印,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同年6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附加协议》,附加协议内容为:“1、乙方委托人收到甲方委托人伍万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周转(乙方累计收到甲方预付资金拾伍万叁仟元)。2、乙方承诺条件如下:乙方承诺在六月四日前将加工好的合格矿石交付攀钢集团。3、如乙方到期未能交付矿石,视为违约。乙方自愿将乙方在会东新云料场和会理料场的4000T以上合格原矿全部交由甲方全权定价处理,以抵还乙方所欠甲方所有款项。4、如乙方已经造成违约事实,但拒绝将合格原矿交由甲方处理抵还欠款,乙方将按总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五利率承担的甲方的资金利息,直到乙方还清欠款为止。以上条款享有购销合同同等效力,双方委托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在该合同上,谢**作为乙方委托人在合同附加协议上签名捺印,并提供担保人沙**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甲方重**公司的委托人未在签名处签名,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重**公司陈述是因被上诉人会**公司供的货不合格,攀钢集团未接收,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2014年9月21日谢**向冉**出具一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冉**5-9月份打进矿款合计191,000.00元(壹拾玖万壹仟元正)191,000.00元×0.0032×3=239,336.00元。其中本金191,000.00元,利息18,336.00元,补偿费30,000.00元,合计组成239,336.00元(贰拾叁万玖仟叁佰叁拾陆**)此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或用矿石抵扣,如不按时归还违约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此据。如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王*、周*负责赔付,二担保人签名捺印并写有身份证号和住址名称。欠款人谢**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家其持被上诉人会理东**司的委托书以会理东**司名义与上诉**高公司草签《购销合同》,并以会理东**司名义在《附加协议》上认可其总共收到重**公司预付资金153,000.00元,最后又向重**公司的代理人冉茂海出具欠条。这一系列行为应认定为谢家其代理会理东**司进行民商事活动的行为,且在授权委托范围内即办理矿产品的洽谈、签订、销售、结算业务,且在委托的时限一年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谢家其的代理行为是有权代理,应由被代理人会理东**司承担应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答辩其不认可谢家其的代理行为,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企业应对自己对外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高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洽谈、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并形成欠条,即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会理东**司若不认可欠条真实性,应举证予以反驳对方的证据,该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方。而被上诉人会理东**司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高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依据谢家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上诉人会理东**司支付矿款本金及利息、补偿费合计239,33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高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会理东**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在欠条中有记载,但综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会理东**司仅欠重**公司本金191,000.00元,但双方将利息、补偿费加上已达239,336.00元,利息和补偿费的约定已由违约金性质,若再计算100,000.00元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上诉**高公司的这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239,33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0.00元,由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00元由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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