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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9月11日、9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邀约罗*、卢某某前往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街梁**的茶馆“焖鸡”。三人搭乘杨*的小轿车到水井坎(小地名)下车,周*与罗*进入茶馆后,周*拿枪指着正在“焖鸡”的周*、刘某某、陈某某等五人,威胁在场的人不准在其地盘上“焖鸡”,并将“焖鸡”用的圆桌掀翻。周*掀完桌子转身离开,被害人陈某某随后追出茶馆,二人在茶馆外发生打斗,陈某某用刀砍伤周*头、胸部,周*用枪打伤陈某某左大腿后与卢某某在钟楼处坐三轮车离开。陈某某强行驾驶周*的小轿车追至茶花路红绿灯时与周*所乘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三轮车侧翻,致周*右外踝皮肤缺损。

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持械恐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确实到公安机关自首,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是否拿枪出来比划了确实记不清了。

辩护人辩称:其对指控周*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周*具有自首情节。指控周*拿枪出来恐吓的情节证据不足。周*被陈某某用刀砍伤后用枪反击,系正当防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邀约罗*、卢某某前往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街梁**的茶馆。三人搭乘杨*的小轿车到水井坎(小地名)下车,周*与罗*进入茶馆后,周*拿枪指着正在“焖鸡”的周*、刘某某、陈某某等五人,威胁在场的人不准在其地盘上“焖鸡”,并将“焖鸡”用的圆桌掀翻。周*掀完桌子转身离开,陈某某随后追出茶馆,二人在茶馆外发生打斗,陈某某用刀砍伤周*头、胸部,周*用枪打伤陈某某左大腿后与卢某某在钟楼处坐三轮车离开。陈某某强行驾驶周*的小轿车追至茶花路红绿灯时与周*所乘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三轮车侧翻,致周*右外踝皮肤缺损。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日公安机关接警,同月5日对周*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周*于2015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信息表证实:周*出生于1989年10月26日等户口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提取到本案所涉枪支和刀具。

5、(2008)五通刑初字第50号、(2013)五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周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周清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陈某某被枪打伤的地点位于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街中医院外东侧路面,现场发现一滴落血迹和一残缺血足迹。就业局外大门处发现一滴落血迹。对该三处血痕均已提取。

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两处可疑血迹为周*所留,现场可疑血足迹为陈某某所留。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他和陈*、周*、猪儿(绰号)、三十六(绰号)一起在五通桥区中医院旁边一间房子里面“焖鸡”,周*带了两个年轻小伙进来,周*手上拿了一把像射钉枪一样的枪,另外两个男子拿着小砍刀,周*进来后拿枪指着三十六,并把他们“焖鸡”的桌子掀翻,周*说“这是我的地盘,不允许你们在这“焖鸡”,如果你们再焖,我就再来掀翻你们的桌子”,完后他们就出去了,他马上追出去问周*咋个回事,周*就拿枪对着他的大腿打,当时他就感觉自己的左大腿被枪击中了,他记得他是拿着刀向对方乱舞,至于砍没砍到,他不清楚。打完后周*就开始跑,他提着刀去追,这时周*开车过来,他把周*拦下来,开着周*的车去追周*坐的三轮车,追到大十字红绿灯处,他开的车和那辆三轮车发生了擦挂,三轮车被挂翻。

10、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他正在竹**井坎一间房子里面“焖鸡”,突然周*等人进来,周*把“焖鸡”的桌子掀翻,并拿刀威胁他们不准“焖鸡”。他们就全部出来了。这时周*他们就和陈某某打起来,他上车就听到枪声,他开车到中心路飘香麻辣烫门口,陈某某把他的车门拉开并把他喊下了车,然后驾驶他的车朝大十字方向走了。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1点过,他和陈*某、陈*、猪儿(绰号),还有陈*某的一个朋友在竹根镇水井坎一间房子里面“焖鸡”耍,周*和罗*从外面进来,周*拿枪指着他们说“这是我的地盘,看你们明天哪个还敢到这儿来赌钱”,说完周*就把他们打牌的桌子掀翻了,他们都不敢说话,陈*某就站出来喊了那人一声“通儿”,并说“你今天要搞啥子”。周*也不说话转身出去了,陈*某也追了出去。他们跟着出去看,他看见陈*某追到前面拐弯的地方和周*扯筋,然后就听见两声枪响,陈*某蹲了下去,周*就跑了,后陈*某就去追周*。

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1点过,她和陈*某、陈*、刘某某,还有陈*某的一个朋友在梁**的茶馆里面“焖鸡”,周*和罗*从外面进来,周*用枪指着他们说“这儿是我的地盘,我看你们明天哪个还敢到这儿来赌钱”,说完他就把他们打牌的桌子掀翻了,他们吓惨了,不敢说话,陈*某站出来喊了周*一声说“你今天要搞啥子哦”,周*也不说话,转身出去了,陈*某跟到追了出去,后她听到枪响。

13、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1点过,他、猪儿、陈*某、刘某某、陈*某的一个朋友在跃进街水井坎梁老五的茶馆“焖鸡”,突然从外面进来两个娃儿,其中一个叫周*拿枪指到他们说“这是我的地盘,看你们明天还有哪个来这里“焖鸡”,说完就把他们的圆桌掀翻了,当时他们吓倒了,不敢开腔,之后这两个人就出去了,陈*某也追出去,她因为害怕没出去,没好久她就听到外面传来两声好像打火机摔爆了的声音。

1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他、通儿、罗*、肖*等人在钟楼“龙池烤鱼”那里喝酒,通儿喊他和罗*去“焖鸡”,他们坐车去了竹根镇市建会垃圾桶那里,后他看见通儿和璐璐儿在公路正中间一起说话,没说好久就打起来了,他们两个打了有十几秒的样子,他听见“嘣”的一声,通儿就跑,璐璐儿就跟到通儿追,他也跟到追通儿,在钟楼那追上通儿,他们两个上了一辆三轮车,他看见通儿身上全是血,他们到了大十字红绿灯那里,有一辆红色的汽车从钟楼方向朝他们开过来,然后把他们坐的三轮撞翻了,后他把通儿送到乐**医院去了。

15、证人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上,他、周*、卢某某、肖*等人在“龙池烤鱼”吃东西,凌晨1时许,周*说“走,去焖鸡”,他和卢某某、周*就上车到水井坎那里,周*下车后走的比较快,他和卢某某跟在后头。他看见周*进了“焖鸡”的场子,右手抄在衣服内抄里面,他站在门外面先听到周*说“赌锤子嘛赌”,然后又听到抽桌子的声音,桌子被抽到地上了,周*手上拿了一把枪给人比起在,后他们就往外面走,陈某某出来问是哪个把桌子抽了,周*说是他抽的,陈某某和周*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二十秒,周*从衣服里面摸出一把枪,他听见“啪”的一声,周*就朝钟楼方向跑,陈某某也朝钟楼方向追。

16、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他、罗*、卢某某、肖*等人在钟楼“龙池烤鱼”那喝酒。一直吃到次日凌晨,他给卢某某和罗*说去“焖鸡”,朋友就开车送他们三个人到陈某某“焖鸡”的堂子外面,他进去后把“焖鸡”的桌子抽了,然后他就出了屋子朝钟楼方向走,陈某某在他后面喊他站到,他看见陈某某朝他冲过来,从背后摸东西出来要砍他,他晓得打不赢,就摸出射钉枪朝陈某某的脚上打了一枪后就跑了,陈某某追了他两步就掉回头,卢某某在钟楼那里追到他看见他身上都是血,说把他送到医院,他们上了一辆三轮车,走到大十字那里的时候,陈某某开了一辆红色的汽车来把他们坐的三轮车撞倒了。他的头部、胸部侧面被陈某某用刀砍伤,右脚踝的伤是三轮车被撞倒后压的。

他用的是一把长约20-25公分的射钉枪,枪把是胶的,枪管是铁巴的。是打钢珠的枪,当晚上他在大桥上把枪扔进了涌斯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持械恐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指控周*拿枪出来恐吓情节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在场的证人陈*、罗*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周*拿枪指着正在“焖鸡”的周*、陈*某等人,威胁在场的人不准在其地盘上“焖鸡”,并将“焖鸡”用的圆桌掀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其在茶馆外用枪打伤陈*某的犯罪事实,但对其到茶馆里用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关于周*被陈*某用刀砍伤后用枪反击,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故意用持械恐吓,抽桌子等寻衅手段引发双方的互殴,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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